(2015)让���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侯玉林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林,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766号原告侯玉林,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剑,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侯玉林与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玉林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2015年5月27日偿还了13000元,剩余77000元约定分两次偿还,2015年8月14日偿还38500元,2015年9月14日偿还38500元。现2015年8月14日应当偿还借款的日期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5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剑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侯玉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还款计划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已经还原告13000元,还欠原告77000元,制定还款计划为,到2015年8月14日还原告38500元,到2015年9月14日还原告38500元,借款全���还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剑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剑于2015年4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2015年5月27日偿还了13000元,剩余77000元约定分两次偿还,2015年8月14日偿还38500元,2015年9月14日偿还38500元。现2015年8月14日应当偿还借款的日期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5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玉林借款本金385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8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