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668号原告柳某某,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杨邓霞(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杨邓霞、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8年4月20日生育儿子靳某甲(曾用名靳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分手协议,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协议约定儿子靳某甲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没有稳定工作及住所,对孩子不管不问,给孩子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由于儿子靳某甲在北京生活多年,对北京的生活方式早已习惯,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是北京人,有固定的房产及工作,靳某甲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某某辩称,尊重孩子的选择,如果原告执意抚养孩子,被告不愿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于199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8年4月20日生育儿子靳某甲,现随被告靳某某生活。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儿子靳某甲由靳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征询了靳某甲的意见,靳某甲明确表示愿随原告柳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原件、户口本原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原、被告虽协议约定靳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但靳某甲的日常生活仍由原告及被告父母照顾,被告并未对靳某甲尽到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经济收入稳定,有固定工作和住房,靳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现靳某甲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对原告要求靳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酌情支持每月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靳某甲由原告柳某某抚养,被告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柳某某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靳某甲18周岁止;二、被告靳某某享有探望靳某甲的权利,原告柳某某有义务协助,不得阻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