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5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13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其与王某某于2013年3月相识,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诉请离婚,分割门面经营收入20000元。王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之间的矛盾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引起的,以及因为其生理上暂时的障碍未能生育产生了误解。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其有信心与李某某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并经其确认审理及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与王某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述的审理及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庭审举证如下:A1、结婚证,证明其与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A2、荆门市某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四份,荆门市某医学会门诊部出具的报告单一份,证明王某某经检验的结果,存在生育障碍;A3、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其与王某某夫妻感情纠纷调解无效的事实。王某某庭审未提交证据。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王某某质证表示对A1、A2、A3无异议。本院认为,A1、A2、A3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A2、A3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不能生育,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3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未能及时生育等问题发生争执,致使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4月底,李某某离家与王某某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诉讼离婚的法律要件事实,原告对此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某诉请离婚,王某某不同意,李某某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此外,双方主要矛盾源于因王某某生理上的障碍,致使未能及时生育。孩子是夫妻关系的纽带、是家庭的希望、是国家的未来,但孩子不是家庭生活的全部。况且,王某某并非绝对不能生育,只是生理障碍造成生育一时的困难,双方应当互相体恤,面对困难。何况还有现代医学技术的支撑,拥有自己的孩子对双方来说应该不是一个梦想。分割财产请求依附于离婚请求,本院对李某某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故对其分割财产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潇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