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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绍兴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94号原告绍兴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正祥。原告绍兴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曾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棉纱,共计货款256156.1元。在送货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如未约定在15天内付清,违约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每天计息,直至付清为止。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6156.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为53792.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2014年10月16日那笔货物没有收到,其他两笔都收到,当时双方没有说过逾期利息的事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库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及出库单中双方约定货到后被告应在15天内付清及逾期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10月16日的没有收到。本院对证据的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2014年10月12日、11月11日的出库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无法证明2014年10月16日的出库单中购货单位处的签字人员系被告员工或受被告委托,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11月11日分别向被告供应价值56000元、167100元的棉纱,出库单备注第二条约定:“货到货款,或()天内付款,如未约定在15天内付清,违约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每天计息,直到付清为止”。其中,10月12日出库单中购货单位或委托人员签字处有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正祥签名。后因被告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发货,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正祥系公司业务员,其陈述一直负责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其在出库单购货单位处签字,应视为被告已明知出库单中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对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2014年10月16日出库单购货单位一栏中的签字人员“屠云法”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受被告委托,对原告要求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笔价值33056.1元棉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23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4.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4.5元,由原告绍兴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651.5元,被告绍兴市祥和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