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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宋坤与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坤,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宋坤,工人。被告程刚,职业不详。原告宋坤与被告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坤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份在睢宁中学南校区租赁房屋经营宾馆,因其重新装修资金短缺,于2014年5月30日、8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6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3700元。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质押保证书一份,同意以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质押,保证在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偿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刚因资金短缺,自2014年5月30日起分多次向原告宋坤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质押背书一份,保证借原告的6万元钱于两个月个付清,同时自愿将苏C×××××号轿车质押于原告,并承诺未还清前车辆不过户。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给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义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坤借款57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30元。由被告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