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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世斌因要求确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国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郑铁中行初字第48号原告冉国州。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委托代理人宋刚,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冉国州诉中原区人民政府中原政文(2009)88号文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由时任郑州市中原区区长王东亮,签发了郑州市��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批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请示》(中原政文(2009)88号文件)。原告认为该文件涉及众多虚假不实信息,严重侵害了冉屯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答辩称,涉诉文件系政府内部管理的过程性信息,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文件没有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认定行政行为的司法解��有相关规定,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以中原政文(2009)88号文依法属于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冉屯村民,此行政行为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时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区长王东亮,签发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批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请示》(中原政文(2009)88号文件),内容分为请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文末写明:“……现将该方案提交,恳请市政府对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方案进行审批妥否,请批示。”附件内容是“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办事处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方案”。郑州市政府对此份请示文件做出了相应处理,但没有直接作出批示或者批复。2009年9月8日,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中原区屯村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审查意见》(郑村改办(2009)33号)上报市政府。2009年9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村改办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中原政文(2009)88号文件,是否具有执行力依附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后续的批示或批复。它的生效与否取决于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准,即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因此,其是尚处于行政系统内部且未最终形成的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其自身单独的存在并不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所以行政诉讼法规定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引发的争议排除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国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退回原告冉国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轶审 判 员  王 伟审 判 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