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陆某与史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史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史修富。原告陆某诉被告史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和、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修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2013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子陆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近来,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陆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史某辩称:被告要求陆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史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10日生子陆某甲。陆某甲现在被告史某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陆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陆某甲年龄尚小,目前又在被告处生活,不宜随意变更其生活环境,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陆某甲仍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甲随被告史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史某独自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阳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