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邓贤兴与吴高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贤兴,吴高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邓贤兴,无业。被告:吴高满,无固定职业。原告邓贤兴为与被告吴高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贤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贤兴以被告吴高满借款未返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吴高满向原告邓贤兴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元(自2014年5月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13个月)。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吴高满向原告邓贤兴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日。同年5月17日,被告吴高满再次向原告邓贤兴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均以现金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吴高满未按约还款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发生后13个月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但涉案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也仍超过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2.4%计算,计728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高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高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邓贤兴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280元;二、驳回原告邓贤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邓贤兴负担13元,被告吴高满负担73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高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荣芳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