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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固定职业。2009年3月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恒村下宅新村11-2号门外路边,采用弹弓将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此处的浙B×××××号轿车后排的玻璃砸碎的方式,窃得车内皮包1个。该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78元)及LV牌钱包1个。同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恒村公园南侧路边,采用石头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浙D×××××号轿车副驾驶室的玻璃砸碎的方式,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70元。同年9月4日,被告人冯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恒村菜场西侧空地处,采用石头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处的浙B×××××号轿车后排的玻璃砸碎的方式进入该车内进行盗窃,因车内无财物而未窃得财物。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冯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黄某、钟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叶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