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志星与殷文刚、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沈志星。被告殷文刚。被告李超。原告沈志星诉被告殷文刚、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秦志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道灿、王仁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星、被告殷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星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殷文刚向原告沈志星借款30000元,由被告殷文刚向原告沈志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被告李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6月15日,被告殷文刚再次向原告沈志星借款15000元,由被告殷文刚向原告沈志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2014年10月4日,被告殷文刚再次向原告沈志星借款17000元,由被告殷文刚向原告沈志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2014年10月15日,被告殷文刚还款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殷文刚再未还款。故此,原告沈志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殷文刚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李超对借款中的3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志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8日借款金额3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殷文刚,担保人是被告李超,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7日。证据二、2014年6月15日借款金额15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殷文刚,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7日。证据三、2014年10月4日借款金额17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殷文刚,约定还款日期一个月。被告殷文刚辩称:前两笔借款共计45000元虽然是我出具的借条,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超,这两笔借款都是给被告李超使用了,我不应该承担这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第三笔17000元的借款是我本人借的,我已经在2014年10月15日偿还了13000元,我只对剩余的4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殷文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超辩称:被告李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超缺席,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沈志星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殷文刚向原告沈志星借款30000元,由被告殷文刚向原告沈志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被告李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当天原告沈志星扣除利息900元,实际给付被告殷文刚291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殷文刚再次向原告沈志星借款15000元,由被告殷文刚向原告沈志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借款当天原告沈志星扣除利息700元,实际给付被告殷文刚143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殷文刚再次向原告沈志星借款17000元,由被告殷文刚向原告沈志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还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殷文刚还款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殷文刚再未还款,故此原告沈志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殷文刚向原告沈志星借款事实清楚,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返还借款及利息,故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为291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14300元。合同已届清偿期,被告殷文刚未按时偿还债务,损害了原告沈志星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殷文刚依法应向原告沈志星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共计47400元。庭审中,仅原告口头陈述借款月利率为3%,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殷文刚依法应自借贷期限届满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沈志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沈志星请求被告殷文刚自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超作为借款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合同的履行依法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沈志星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现原告沈志星要求被告李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殷文刚辩称前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李超,其是帮助被告李超向原告沈志星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李超负责偿还之辩称意见,因欠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被告殷文刚,且借款系原告沈志星直接支付给被告殷文刚,原告沈志星对上述辩称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殷文刚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文刚偿还原告沈志星借款本金47400元;二、由被告殷文刚支付原告沈志星借款43400元的利息,并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殷文刚支付原告沈志星借款4000元的利息,并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沈志星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殷文刚负担1200元,原告沈志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奇人民陪审员 王仁宽人民陪审员 陈道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