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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伟诉被告王跃林、许迪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王跃林,许迪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吴伟,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跃林,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许迪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伟与被告王跃林、许迪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丹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林、许迪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诉称:原告吴伟与被告王跃林系单位同事。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跃林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自2014年11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至今拖欠上述借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许迪智系被告王跃林丈夫,对借款应予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跃林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王跃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证据二、银行交易查询明细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0万元;证据三、二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跃林、许迪智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王跃林、许迪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三可证实被告王跃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伟与被告王跃林系同事。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跃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XXXXXXX87的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王跃林账号为43XXXXXXXXXXX50的银行账户。被告王跃林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吴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是实,每月利息肆仟元整”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王跃林依约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跃林均以无钱为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许迪智与被告王跃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跃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王跃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吴伟与被告王跃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跃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王跃林、许迪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就被告许迪智提出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林、许迪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跃林、许迪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