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施永忠与宿迁市工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永忠,宿迁市工人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忠。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宿迁市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斯凡,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永忠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工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永忠原审诉称:2012年10月31日,施永忠在苏2**线被肖连庆驾驶的苏A×××××轿车撞伤后,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经宿迁市工人医院诊断存在左侧肋骨骨折等损伤。施永忠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后,按照医嘱于2012年12月25日复查,通过CT影像确诊左侧第2至9肋骨骨折。施永忠在与肖连庆就机动车事故赔偿诉讼期间,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认为施永忠左侧肋骨骨折并未达到九级伤残等级,但由于宿迁市工人医院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重新鉴定。法院判决确定施永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宿迁市工人医院的过错导致施永忠遭受损失。请求判令宿迁市工人医院支付损失623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宿迁市工人医院原审辩称:施永忠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据与宿迁市工人医院没有关联性,宿迁市工人医院无过错。综上,请求驳回施永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8时35分,肖连庆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施永忠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施永忠受伤。施永忠随后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因赔偿问题,施永忠将肖连庆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中,施永忠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害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结合施永忠伤情,对其肋骨骨折情况采取复查CT、三维重建等方式,确认施永忠肋骨骨折数为六根,并出具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施永忠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自己肋骨骨折数是8根,并提供其于2012年12月31日在宿迁市工人医院复查时拍摄的CT(片名31918)和该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书,该报告书上载明:左侧第2-9肋骨骨折。原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结合该CT影像片及诊断报告书出具补充意见。该鉴定机构阅片后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称:“……被鉴定人提供CT片(片名31918),经过我所专家查看,无法确定肋骨骨折具体数量……维持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9号)……”。原审法院遂通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葛志明及宿迁市工人医院的CT拍片、出具报告人骆娟到庭就有关事实作出说明。骆娟解释称,31918号CT影像片并非骨窗模式才会看不清,而正常情况下都是打开肺窗和纵膈窗窗口但不打开骨窗窗口,医院也不留存底片。葛志明和骆娟均称三维重建技术是当时最先进的方法,能准确反映骨折情况。后法院依据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意见,认定施永忠左侧肋骨骨折数为6根,并按照十级伤残等级判决肖连庆和保险公司赔偿施永忠相关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施永忠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了上述31918号CT片影像报告书载明的诊断内容明确施永忠左侧第2-9肋骨骨折外,其他所有CT影像报告书载明的诊断内容均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且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中对于该部分伤情的表述亦均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同时,31918号CT检查部位是胸部,检查方式是平扫。原审法院认为:施永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宿迁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施永忠和宿迁市工人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宿迁市工人医院已经对施永忠进行了诊断和治疗,施永忠也已经治愈出院,宿迁市工人医院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医院出具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仅是供临床医生进行诊疗的参考,并非是对伤情所作的最终诊断结果,且医院并无义务保证其出具的CT片及相应影像诊断报告单一定可以作为确定伤者肋骨骨折数量及认定伤残等的依据。伤者伤残等级的确定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技术方法明确,比如三维重建等,现鉴定机构已经根据三维重建等技术对施永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而施永忠并无证据证明其左侧肋骨骨折数量就是八根,其构成九级伤残。故施永忠在从相应CT本身无法看出其左侧肋骨骨折八根的情况下,依据医院在诊疗中出具的仅供临床医生参考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要求确认其左侧肋骨骨折八根,并要求宿迁市工人医院赔偿因伤残等级鉴定级别降低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永忠对宿迁市工人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施永忠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施永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施永忠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施永忠与宿迁市工人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宿迁市工人医院应当有保存施永忠病案资料的义务。由于宿迁市工人医院提供给施永忠的CT影像片无法看清,影响了鉴定部门的判断,但医院又未保存相应的病案资料,导致施永忠合法权益未能实现,故宿迁市工人医院应对施永忠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宿迁市工人医院辩称:施永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宿迁市工人医院未保对施永忠CT检查影像资料的行为是否给施永忠造成损失。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作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伤残等级的确定应以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为根据。本案中,施永忠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8根肋骨骨折,但由于宿迁市工人医院的医疗过失导致鉴定机构仅认定其存在6根肋骨骨折。施永忠于2012年10月31日接受宿迁市工人医院治疗期间多次接受CT检查,诊断结果均为多发肋骨骨折。其在出院后,于2012年12月31日再次到宿迁市工人医院接受CT复查,检查结果为:左侧第2-9肋骨骨质断裂,断端可见骨痂形成。诊断结果为:左侧底2-9肋骨骨折。施永忠于2013年3月27日在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CT+三维重建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第3、4、5、6、8、9肋骨骨折,可见骨痂形成。骨折后愈合后一般均形成骨痂,且施永忠受伤时已年近55岁,若第2、7肋骨存在骨折,愈合后第2、7肋骨会有骨痂形成,骨痂形成后也不会在几个月时间内消失。施永忠2013年3月27日接受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查,该检查结果并未显示施永忠左侧第2、7肋骨存在骨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使用的检查设备采用三维成相技术,该技术是当时最先进的检查手段,比宿迁市工人医院所检查设备所采用的技术更先进,检查结果也更准确。因此,现有证据能够排除施永忠左侧第2、7肋骨骨折,仅能证明施永忠存在6根肋骨骨折。因此,施永忠无权要求宿迁市工人医院按照8根肋骨骨折应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行为人未承担赔偿的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施永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施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