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陈丽芳、方若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陈丽芳,方若泗,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4号荣昌花园荣昌广场D-E座D10-14。组织机构代码:85656009-9。诉讼代表人何国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明波、王祎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芳,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方若泗,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财政局办公大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56536952-6。法定代表人齐界,总裁。委托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下称“农行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陈丽芳、方若泗、漳州市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广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明波、王祎凡及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芳、方若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丽芳于2012年4月26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丽芳提供购房按揭贷款173.5万元,并以被告陈丽芳及方若泗共有的位于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9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丽芳提供购房按揭贷款176万元,并以被告陈丽芳及方若泗共有的位于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8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丽芳提供购房按揭贷款223.5万元,并以被告陈丽芳及方若泗共有的位于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4幢AD06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丽芳提供购房按揭贷款325万元,并以被告陈丽芳及方若泗共有的位于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7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按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方式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丽芳分别自2015年1月16日及2015年1月19日起未能依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共欠35020120120022557、35020120120022559、35020120120022561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金4946333.44元,欠息175285.92元及截止2015年7月19日,共欠3502012012002256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金1639000元,欠息58019.02元。被告方若泗与被告陈丽芳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陈丽芳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7、35020120120022559、35020120120022560、350201201200225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陈丽芳一次性偿还原告尚欠的35020120120022557、35020120120022559、350201201200225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4946333.44元,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的欠息175285.92元,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判令被告陈丽芳一次性偿还原告尚欠的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16390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18日的欠息58019.02元,以及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四、判令被告方若泗对被告陈丽方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判令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对被告陈丽芳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判令原告对被告陈丽芳与方若泗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7号、D018号、D019号,A1地块4幢AD06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未来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提供以下五组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编号为350220120291739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编号为35060108031000250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逾期贷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丽芳存在本金173.5万元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方若泗存在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复利、罚息等条款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丽芳发放173.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丽芳与方若泗就二人共有的位于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9号房产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丽芳尚欠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数额。第二组证据:1、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编号为350220120291738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编号为35060108031000248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逾期贷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丽芳存在本金176万元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方若泗存在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复利、罚息等条款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丽芳发放176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丽芳与方若泗就二人共有的位于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8号房产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丽芳尚欠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数额。第三组证据:1、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编号为35022012029174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编号为35060108031000251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逾期贷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丽芳存在本金223.5万元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方若泗存在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复利、罚息等条款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丽芳发放223.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丽芳与方若泗就二人共有的位于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4幢AD061号房产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丽芳尚欠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数额。第四组证据:1、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编号为35022012029174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编号为35060108031000247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逾期贷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丽芳存在本金325万元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方若泗存在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复利、罚息等条款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丽芳发放32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丽芳与方若泗就二人共有的位于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7号房产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丽芳尚欠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数额。第五组证据:被告陈丽芳与方若泗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陈丽芳与方若泗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丽芳、方若泗未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万达广场公司辩称,一、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依法只须就抵押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二、如本案判决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承担抵押不足部分的担保责任,同时应判令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避免诉累;三、根据被告陈丽芳及方若泗逾期还款的事实,结合其与被告万达广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保留对被告陈丽芳、方若泗违约责任进行追究的诉权。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提供案号为(2015)芗民初字454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应直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是应就本案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再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认为,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在四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经放弃主张抵押物担保顺序,且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亦知悉,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直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万达广场公司认为,四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未体现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已经放弃主张抵押物担保顺序,即使有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所述的条款,亦是约定不明确,且该四份合同均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解释其条款时应当作不利原告的解释,故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依法应先就被告陈丽芳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再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丽芳、方若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对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采信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万达广场公司的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审查认定如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丽芳因购买位于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9号的房产,向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及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即由被告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陈丽芳及方若泗提供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被告陈丽芳因购买位于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8号的房产,向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及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即由被告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陈丽芳及方若泗提供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被告陈丽芳因购买位于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4幢AD061号的房产,向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及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即由被告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陈丽芳及方若泗提供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4幢AD06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被告陈丽芳因购买位于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7号的房产,向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及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即由被告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陈丽芳及方若泗提供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等内容。另外,上述四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4.1条均约定:“(1)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动一定比例确定执行年利率……。”第4.1条均约定:“……(2)等本递减还款法:每期还款额=借款本金/借款期数+(借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额)×期利率。”第10.1条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0.1.2条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10.1.3条均约定:“……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第10.1.4条均约定“(8)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与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9)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均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10.2.1条均约定:“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10.2.7条均约定:“(1)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①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第12.1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第12.2条均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2.3条均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第12.8条均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签字页中载明:“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本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2012年5月14日,被告陈丽芳与方若泗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就抵押物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7号、D018号、D019号及A1地块4幢AD061号房产办理备案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2012年5月15日,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向被告陈丽芳分别发放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7、35020120120022559、350201201200225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73.5万元、176万元及325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丽芳发放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23.5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7日。另查明,被告陈丽芳分别自2015年1月16日起未按期偿还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7、35020120120022559及35020120120022561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分别尚欠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1272333.44元,正常息41814.04元,复利1092.54元,罚息2241.5元,本息共计1317481.52元;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1290666.56元,正常息42416.55元,复利1108.29元,罚息2273.81元,本息共计1336465.21元;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2383333.44元,正常息78104.2元,复利2036.25元,罚息4198.74元,本息共计2467672.63元。被告陈丽芳自2015年1月19日起未按期偿还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7月19日,共欠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1639000元,正常息53864.2元,复利1361.84元,罚息2792.98元,本息共计1697019.02元。还查明,被告陈丽芳与方若泗于2004年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陈丽芳、方若泗、万达广场公司签订的四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被告陈丽芳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农行漳州龙文支行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丽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丽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若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陈丽芳与方若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支持。被告陈丽芳与方若泗以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7号、D018号、D019号、4幢AD061号房产提供抵押,原告与二被告于合同中约定抵押,并办理登记备案,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10.1.4(8)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现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万达广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不明且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不利原告的解释,故应实现抵押权后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该条款加重了被告万达广场公司的责任,但原告用黑体加粗于合同中注明,已履行用合理方式提请合同各方当事人注意的义务,且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于合同签字页中确认对黑体字条款知悉并理解,故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未来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陈丽芳与方若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与被告陈丽芳、方若泗、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35020120120022557、35020120120022559、35020120120022560、3502012012002256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丽芳、方若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尚欠的本金1272333.44元,及截止2015年7月15日止的正常息41814.04元,复利1092.54元,罚息2241.5元,本息共计1317481.5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三、被告陈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编号为3502012012002255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尚欠的本金1290666.56元,及截止2015年7月15日止的正常息42416.55元,复利1108.29元,罚息2273.81元,本息共计1336465.2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四、被告陈丽芳、方若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尚欠的本金1639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8日止的正常息53864.2元,复利1361.84元,罚息2792.98元,本息共计1697019.0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五、被告陈丽芳、方若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编号为3502012012002256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尚欠的本金2383333.44元,及截止2015年7月15日止的正常息78104.2元,复利2036.25元,罚息4198.74元,本息共计2467672.6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六、被告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丽芳的上述第二至五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芳追偿。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就位于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1地块1幢D017号、D018号、D019号、4幢AD06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30元,减半收取29765元,由被告陈丽芳、方若泗、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燕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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