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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登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登山,曾用名胡色,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孟令坤,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登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喜鸽、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登山及辩护人孟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登山驾驶新F675**号黑色轿车到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上拜什翁村218国道向他人贩卖毒品,收到他人12000元毒资,交易结束欲返回时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30克)、毒资等。被告人马登山被抓获后,对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登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登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勒引诱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登山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涉案毒品等物证;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马登山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登山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毒品的货主,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只挣了1500元好处费,希望法庭公正处理。辩护人孟令坤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有特勤引诱犯罪,被告人归案后又如实供认自己罪行,且从本案案情分析,被告人马登山系从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登山驾驶新F675**号黑色轿车到伊宁县愉群翁乡上拜什翁村218国道向他人贩卖毒品,收到他人12000元毒资,交易结束欲返回时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30克)、毒资等。被告人马登山被抓获后,对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情况系特勤提供,受案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马登山被抓获时的现场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登山的户籍信息情况,其生于1972年9月20日,案发时42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通话记录明细及清单,证明经过查询,被告人马登山与特勤买家进行了电话联系的情况。5、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份,证明涉案的违禁物品、赃款及交通工具的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被民警当场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30.0克。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及被告人马登山与证人商量毒品交易事宜的情况,也证明本案中存在特勤引诱情节。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杨某某的委托,参与接货(毒品)的过程。9、被告人马登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马登山2015年6月15日贩卖毒品的经过与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登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登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登山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特勤介入案件,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马登山从轻处罚。辩护人孟令坤建议对被告人马登山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孟令坤关于被告人马登山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登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 平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人民陪审员  吴树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洪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