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念珍、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念珍,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73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爱伦,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吴念珍,女,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贺成俊,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梁彩红,女,汉族,原住镇平县,现住方城县。被告:吴念忠,男,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念珍、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念珍、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吴念珍由被告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念珍、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念珍由被告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担保于2013年3月4日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期内1.08%,借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保证人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吴念珍及担保人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念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念珍由被告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担保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吴念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念珍、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和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念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8%计付,2014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念珍、贺成俊、梁彩红、吴念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超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燕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