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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首成。2010年9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沿本市湖州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浙大城市学院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5.6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随后被告人庞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被告人庞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