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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陕西中烟工业公司汉中卷烟厂与王金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312-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中烟工业公司汉中卷烟厂。代表人付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金山,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常冬花,女,生于1965年2月3日,汉族,系王金山之妻。本院在执行陕西中烟工业公司汉中卷烟厂(以下简称汉中卷烟厂)申请执行王金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南民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书,应由王金山返还汉中卷烟厂下欠货款191550元,并由王金山承担案件受理费1812元。因被执行人王金山未能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汉中卷烟厂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追加其妻常冬花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其银行存款10500元进行了划拨,并已支付给申请人(其中支付申请人10400元,承担执行费100元),同时对被执行人王金山、常冬花在银行存款、住房、企业开办等状况进行了查询,但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恢字第00312号执行案件的本此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房玉明审判员  王汉林二〇��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