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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陆志傲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志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83号罪犯陆志傲,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2003)来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志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陆志傲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3)桂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桂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陆志傲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106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志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柳市中刑执字第14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志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33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志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志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88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志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陆志傲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志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31.39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陆志傲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志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志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