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0755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辉明。系本案原告同事。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明,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出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没有深入了解,于××××年××月××日在福建省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语言无法交流,思想无法沟通,处事方法也不同。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二人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未到庭但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福建省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吴某乙。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三张)、出生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相互体谅、多从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