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曾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91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强,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2年1月10日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并于当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8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由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0日由淮南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患糖尿病及吸毒戒断终合症决定暂缓收押,当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强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曾强骑电瓶车来到本区田家庵电厂篮球场,将电瓶车停放在篮球场内的篮球架下面,趁被害人余某打篮球时,将余某放在篮球架下地上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价值2360元)偷走。2.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曾强来到淮南师范学院男生宿舍9B409,盗走被害人王某一台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240元)。3.2015年3月13日9时左右,被告人曾强来到淮南师范学院经济管理学院教学楼C区102室被害人白某的办公室门口,趁办公室门未关且房间内无人之际溜进屋内将白某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一个白色三星S4手机(价值1699元)和一个钱包、钥匙包盗走。当日上午倪某明知手机来路不正仍然以300元的价格从曾强手中收购。4.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曾强来到淮南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1区636房间,将被害人焦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200元)盗走,后倪某在明知该电脑来路不正仍以650元的价格从曾强手中购买。5.2015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曾强来到安徽理工大学1号宿舍楼917房间,将被害人周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台银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750元)盗走。6.2011年4、5月间,陶某二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曾强,要求购买海洛因,在本区旺龙桑拿浴对面附近,曾强二次将海洛因卖给陶某,分别收取陶某100元钱;2011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打曾强电话,要求购买海洛因,在本区旺龙桑拿浴对面附近,曾强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陈某,收取陈某1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贩卖毒品和盗窃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其盗窃的手机和电脑已被公安机关从倪某处扣押,另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在安徽理工大学宿舍楼一台银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不是自己所为。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1年4、5月份间,吸毒人员陶某二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曾强,要求购买海洛因,后双方在本区旺龙桑拿浴对面附近交易,曾强二次将海洛因卖给陶某,分别收取陶某100元。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强要求购买海洛因,在本区旺龙桑拿浴对面附近,曾强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陈某,收取陈某100元钱。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曾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0.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二、盗窃罪1.2014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曾强骑电瓶车来到本区田家庵电厂篮球场,趁被害人余某打篮球时,将余某放在篮球架下地上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偷走。经淮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60元。2.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曾强来到淮南师范学院男生宿舍9B409,盗走被害人王某一台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2240元)。3.2015年3月13日9时左右,被告人曾强来到淮南师范学院经济管理学院教学楼C区102室被害人白某的办公室门口,趁办公室门未关且房间内无人之际溜进屋内将白某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一个白色三星S4手机(经鉴定,价值1699元)和一个钱包、钥匙包盗走。当日上午被告人曾强将该手机出售给倪某(另案处理),倪某在明知手机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公安机关从倪某处查获扣押返还给被害人。4.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曾强来到淮南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1区636房间,将被害人焦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2200元)盗走,后倪某在明知该电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650元的价格从曾强手中收购。公安机关从倪某处查获扣押该被盗电脑返还给被害人。5.2015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曾强来到安徽理工大学1号宿舍楼917房间,将被害人周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台银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3750元)盗走,后曾强将该电脑放置倪某处,被公安机关查获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陶某、陈某、倪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王某、白某、焦某、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监控截图,辨认笔录,购物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2)6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验报告,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4)214号、(2015)082号、112号、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曾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24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证人倪某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人曾强到安徽理工大学1号宿舍楼盗窃被害人周某的银白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的事实,对曾强认为不是其实施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强在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被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强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马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