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绍辉五金厂、李世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绍辉五金厂,李世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47号申请人:中山市横栏镇绍辉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路(日月鑫五金灯饰厂右侧)。负责人:曹坤令。委托代理人:肖伟梅、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李世满,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横栏镇绍辉五金厂(以下简称绍辉五金厂)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338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3年3月15日,李世满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2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中人社工认〔2014〕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世满此次受伤为工伤,由绍辉五金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绍辉五金厂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3号行政终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结果。2014年6月1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世满为八级伤残,并于同年7月22日确认李世满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绍辉五金厂未为李世满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李世满以绍辉五金厂未向其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绍辉五金厂向其支付:1.医疗费150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400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175元。该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386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绍辉五金厂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李世满:㈠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㈤医疗费1505元;㈥劳动能力鉴定费375元;以上合计131480元;二、驳回李世满其余的仲裁请求。绍辉五金厂认为其与李世满不构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李世满月工资为3600元错误,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已经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3号行政终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结果,李世满此次受伤应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人社工认〔2014〕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为准,故绍辉五金厂以李世满此次受伤为非工伤为由撤销本案仲裁裁决,该理由不成立;其次,绍辉五金厂对李世满工资标准的异议,属于实体认定问题,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和事由,绍辉五金厂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不成立。因此,绍辉五金厂申请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338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横栏镇绍辉五金厂要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338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横栏镇绍辉五金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丘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