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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郭清海、力士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郭清海,力士华,于洪伟,张丽荣,于洪君,葛占琴,姜占新,宫淑荣,于广有,张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希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1982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被告郭清海,男,1964年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力士华,女,1965年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于洪伟,男,1978年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张丽荣,女,1982年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于洪君,男,1976年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葛占琴,女,1978年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姜占新,男,1960年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宫淑荣,女,1962年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于广有,男,1954年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张福艳,女,1958年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郭清海、力士华、于洪伟、张丽荣、于洪君、葛占琴、姜占新、宫淑荣、于广有、张福艳借款合同纠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艳梅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清海、力士华、于洪伟、张丽荣、于洪君、葛占琴、姜占新、宫淑荣、于广有、张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其配偶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1211030773719。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郭清海、于洪伟、于洪君、姜占新、于广有五人自愿成立以郭清海为联保小组组长的联保小组,且五人的配偶力士华、张丽荣、葛占琴、宫淑荣、张福艳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知晓协议书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对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五万元且联保小组和及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第六条第一、二、三款约定,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3月13日,原告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1211030773719)与被告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30621111033328539、230621111033328487、230621111033328512、230621111033328538、230621111033328528。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中分别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每人发放贷款五万元整,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止,贷款用途均为为包地,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第4项规定,如果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收取利息。如果被告违反本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1年3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发放约定的贷款额度,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导致预期已经逾期973天,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收,被告始终拒绝偿还,原告在签订完合同并履行义务后,于2012年1月申请分公司名称变更,2013年1月30日颁发新《营业执照》将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州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现原告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清海及配偶力士华偿还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至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被告于洪伟及配偶张丽荣偿还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止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被告于洪君配偶葛占琴偿还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止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被告姜占新及配偶龚淑荣偿还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止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被告于广有及配偶张福艳偿还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止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合计93,202.70元。请求判令十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清海、力士华、于洪伟、张丽荣、于洪君、葛占琴、姜占新、宫淑荣、于广有、张福艳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其配偶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1211030773719。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郭清海、于洪伟、于洪君、姜占新、于广有五人自愿成立以郭清海为联保小组组长的联保小组,且五人的配偶力士华、张丽荣、葛占琴、宫淑荣、张福艳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此笔贷款,并对此笔贷款承担联保责任,并且约定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止,年利率为13.5%,原告向被告郭清海、于洪伟、于洪君、姜占新、于广有发放贷款额度五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包地,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方式是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借款逾期973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清海及配偶力士华偿还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至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被告于洪伟及配偶张丽荣偿还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止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被告于洪君配偶葛占琴偿还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止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被告姜占新及配偶龚淑荣偿还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止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被告于广有及配偶张福艳偿还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止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合计93,202.70元。请求判令十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五份、手工借据及放款单五份、被告等五户在原告处拖欠贷款的系统截屏五份、被告等人户口本及身份证五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郭清海、力士华、于洪伟、张丽荣、于洪君、葛占琴、姜占新、宫淑荣、于广有、张福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五户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郭清海、力士华、于洪伟、张丽荣、于洪君、葛占琴、姜占新、宫淑荣、于广有、张福艳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清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至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二、被告于洪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止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三、被告于洪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止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四、被告姜占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止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五、被告于广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71.05元,截止2015年2月1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6,069.49元,共计18,640.54元;六、被告郭清海、力士华、于洪伟、张丽荣、于洪君、葛占琴、姜占新、宫淑荣、于广有、张福艳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静怡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