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鞠成玲诉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成玲,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王淑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3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鞠成玲,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于东平,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罗海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人:王淑琛,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同来(系王淑琛丈夫),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上诉人鞠成玲因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鞠成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鞠成玲的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鞠成玲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鞠成玲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