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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龚敬与阳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敬,阳俊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龚敬。被告阳俊宏。原告龚敬与被告阳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5奶奶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俊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敬诉称,被告阳俊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并出具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因此,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50000元。原告龚敬提交借据两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阳俊宏未答辩。因原告提交的借据系书证原件,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阳俊宏经营宣恩时代娱乐城期间,因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并约定按月息4%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逾期未偿还。2014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此后,原告经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故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应予认定。虽其中部分借款的约定偿还期限已过,部分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均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俊宏给原告龚敬偿还借款2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阳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