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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行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姜庆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姜庆光,王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郯行执字第119号申请人郯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5486-X。法定代表人朱秀芝,局长。被执行人姜庆光。被执行人王秀娟。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郯费征决字(2015)107-007/008、009/010号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以被执行人违法实施生育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郯费征决字(2015)107-007/008、009/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二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的行为共征收社会抚养费65340元。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者,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对申请人郯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郯费征决字(2015)107-007/008、009/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淑苔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