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被告:李某。被告:宋某。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宋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手续。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时间为2个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宋某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借款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月利率为3%,被告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方式转账给被告李某指定的路某账户共计3880000元,其余120000元系现金支付。3、被告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路某系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的出纳员。被告李某、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彭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月利率为3%,被告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注明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014年1月21日,原告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388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彭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某借款3880000元,被告宋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另外1200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李某,故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宋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还借款本金38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38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李某、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