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7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金湖支行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克军、李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73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负责人刘仕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涵,该行部门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克军。被执行人李翠平。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该公司职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金湖分行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克军、李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胡克军、李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金湖支行借款本金34298.85元、利息1311.23元、罚息1604.79元,并承担律师费1800元。(二)原告对被告胡克军、李翠平用于抵押的现代轿车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投资昭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克军、李翠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江苏投资昭明担保有限公司在按本判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克军、李翠平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6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克军、李翠平未主动履行,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金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克军、李翠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仁斌审判长 相咸泉审判长 粘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植曾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