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洪林与黄东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林,黄东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陈洪林,男,汉族,学生,住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理人陈福弟(系原告父亲),男,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乾,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外马路枫溪大厦六层。代表人秦健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涛,男,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陈洪林与被告黄东乾、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福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波,被告黄东乾,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黄东乾驾驶粤U×××××货车行经诏安县西潭乡上陈村村道时,碰撞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东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3345.11元。被告黄东乾驾驶的粤U×××××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交强险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东乾、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80%。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55499.81元(前期45499.81元+后续10000元)、2.护理费13545元(住院69天×105元/天+出院120天×105元/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69天×50元/天)、4.营养费5549.9元(55499.81元×10%)、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年)、7.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13345.11元。被告黄东乾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意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医嘱建议加强营养1个月,应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900元;护理费有异议,医嘱中是加强休息1个月,护理天数应该69天+30天,即护理费为10395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支持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70%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洪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东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3.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据2、3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行驶证、5.驾驶证,证据4、5证明被告黄东乾持证驾驶合法登记机动车;6.出院小结、7.伤害证明书、8.诊断报告书,证据6、7、8共同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时间、需要加强营养、后续治疗等事实;9.医疗发票、10.医疗费用明细,证据9、10共同证明陈洪林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黄东乾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均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09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洪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2.陈洪林出院后护理期限可确定120日;3.陈洪林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4.陈洪林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黄东乾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护理天数应按医嘱休息一个月计算出院的护理天数,后续治疗费偏高,应以6000元为宜。开庭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黄东乾预付款8920元;被告黄东乾与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确认非医保用药为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的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4时,被告黄东乾驾驶粤U×××××轻型厢式货车沿村道从上陈村往军寮村方向行驶,经诏安县西潭乡上陈村村道时遇行人横穿道路未能避让,致车辆于道路内碰撞自其行进方向路右往路左穿越道路的行人陈洪林,造成车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东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诏安县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45499.81元。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120日、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被告黄东乾驾驶的粤U×××××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东乾是粤U×××××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和车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东乾驾驶的粤U×××××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陈洪林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东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东乾所有的粤U×××××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为55499.81元(包括非医保数额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为13545元(原告住院69天,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未构成护理依赖程度按50%计算,即105元/天×69天+105元/天×120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为345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酌情确定455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530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失抚慰金可酌情支持6500元。以上合计109345元,扣除非医保费用4000元后为105345元。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35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45845元,以上二项合计55845元。被告黄东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原告陈洪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黄东乾应承担80%的赔偿义务,即应承担39600元【(105345元-55845元)×80%】。但黄东乾驾驶的粤U×××××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损失可由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34650元【(105345元-55845元)×70%】。对于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黄东乾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金额为8150元【(39600元-34650元)+非医保费用4000元×80%)】。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只承担70%的辩解意见,可以采纳。被告天安财险潮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出院后护理期限以按1个月计算、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辩解意见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黄东乾预付原告的款项,可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90495元(其中交强险55845元,商业三者险34650元);二、被告黄东乾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8150元(已预付的8920元可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黄东乾负担1133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帐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