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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强同威与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同威,马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强同威,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某煤矿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强同威与被告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同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杨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同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同威诉称,2015年3月27日下午,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约定被告将宁AVXX**号宝马车出售给原告,售价为37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将37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发动机出现问题不能使用,原告不得已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后经原告查证,该车辆的真正车主不是被告马军,而是案外人杨波。现该车辆被车主追回,致使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无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二、判令被告马军向原告返还购车款37000元,赔偿损失17015元(其中购买发动机9085元、购买水箱330元、购买机油、防冻液等材料费4600元、支付维修工时费3000元)以上合计540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证据如下:证据一售车协议、银行取款业务凭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车主的名义将宁AVXX**宝马车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37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到银行取款38050元,将其中的37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宁AVXX**号车辆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该车是被告从案外人郭伟手中以27000元购买。后被告在58同城网站上销售该车,与原告达成了售车协议,收取了原告37000元购车款,且郭伟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该车发动机有问题,当时其从段洪帅手中接车时该车不能启动,其将该车拖回自己的修理厂进行了简单的修理,车勉强能够开动;证据三修车配件单据三份、修理费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单据两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手中购置的车辆不能使用,需要更换发动机,原告不得已购买发动机花费9085元,购买水箱花费330元,支付银川市兴庆区衡安达汽车维修中心机油、防冻液等材料费4600元,支付维修中心工时费3000元,共计17015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四手机截屏打印件八份。证明在2015年3月27日原告接手该车辆随即发现车辆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不得已在2015年4月3日从网上购买该车辆发动机水泵配件,花费180元。2015年4月15日在网上购买水箱,加上运费共340元。2015年4月22日从网上购买发动机的缸垫花费400元。2015年5月11日从网上购买该车辆的发动机花费10550元,其中500元定金通过网上支付宝交易,其他10050元是当场现金付款。被告马军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郭伟手中购买的宁AVXX**车辆从银川开到灵武,车的发动机、变速箱、水箱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来银川看车时,被告把车从灵武开到银川海宝小区,原告试车也无异常,所以双方才协商达成一致的,付款的时候车商郭伟也在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能确定是真是假,这些修理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买车、试车时车无异常,原告从内蒙到银川往返三到四次,车也无任何异常。在车管所过户时,发动机也没有出现异常。被告马军辩称,原告的诉请中,赔偿损失1701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来看车的时候也试过车,往返银川都是开着这辆车,发动机和变速箱没有任何异常,产生的问题是原告个人致损。原告打电话的时候被告说过原车主是杨波,双方在银川海宝小区碰面,经过协商,原、被告一起去见的车商郭伟,双方达成一致后,郭伟就把行驶证和登记证书给了原告,随后,原、被告与郭伟一同去车管所办手续。之后是原告与郭伟之间商议办理过户,与被告无关。2015年3月30日,再联系郭伟时,郭伟向原告推辞。原告拿到行驶证,知道这辆车的车主是杨波。被告马军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售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宁AVXX**号宝马318出售于原告强同威,车辆识别代号WBAAY71000KCXXXXX,如有事故与被告无关,从2015年3月27日15时12分开始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7000元车款支付被告,被告将宁AVXX**号宝马车交付原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强同威发现,被告马军不是宁AVXXX**号宝马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所有人是案外人杨波。杨波将涉案车辆卖给段洪帅。后案外人郭伟在段洪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卖给被告马军。现段洪帅已将涉案车辆开走。被告马军返还原告强同威5000元车款后再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军在未取得宁AVXXX**号宝马车车辆所有权时,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强同威。现该车辆的所有人已将该车辆追回,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返还原告5000元,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强同威与被告马军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售车协议;二、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强同威购车款32000元;三、驳回原告强同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军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强同威负担235元,被告马军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