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历荣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历荣,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51号原告陈历荣,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洪江市。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2区翻身路75号市场监管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K31733317。法定代表人李红,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丽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英武,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历荣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奖励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历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丽莉、汤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作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举报奖励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关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信心副食店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金莎巧克力、美国开心果、杏仁等进口食品案的举报,经查实符合奖励条件,现将有关奖励事项通知如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奖励笔记本一本及表扬信一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节选;3、《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节选;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节选;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投诉记录单(201410115264、201410115654、201410155912);6、立案审批表;7、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8、询问(调查)笔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1、举报奖励通知书。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12315平台举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信心副食店,销售无中文标识:1、4包进口美国杏仁;2、3盒进口宝马杏仁454g;3、2盒进口罐装椰子糖268g;4、5盒进口金莎T16巧克力;5、4罐进口鹿茸人参皇,条码(4893583000101);6、4盒进口金莎T16巧克力,条码(8000500003787);7、8包进口美国开心果454g,条码(730028000118);8、4盒进口金莎T16巧克力,条码(8000500003787)。买后发现以上食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六十六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进行处理,并对原告通过表扬信和奖励笔记本作为奖励决定涉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食安委《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金莎巧克力、美国开心果、杏仁等进口食品案的举报事项于2015年4月1日做出表扬信及奖励笔记本的奖励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限期依法重新对金莎巧克力、美国开心果、杏仁等进口食品案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奖励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奖励通知书;2、笔记本、表扬信;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一、事实情况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举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信心副食店(××)销售无中文标签的食品,后该举报由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承办。接举报后,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涉案产品未标注中文标签,同时为无合法来源进口食品,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最终认定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无合法来源进口食品的行为,并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对于原告提供的举报线索,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奖励举报人笔记本一本,表扬信一封。二、原告的举报不属于《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中规定的应予奖励的情形。《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三章规定了奖励条件,其中第十条规定了明确的应给予举报人奖励的情形。原告举报的食品未标注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虽经查证属实,但不属于《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该给予奖励的情形。三、原告的举报事项与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完全一致。原告举报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无中文标签的食品的行为,但经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为无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同时未标注中文标签。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最终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做出定性处罚,原告的举报事项与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完全一致。四、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原告的奖励适用法律正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鉴于原告的举报属于《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依据《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奖励,并于2015年4月1日书面告知原告予以奖励的决定。《特别规定》并未规定具体的奖励标准,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原告奖励笔记本一本和表扬信一封的奖励并无违法之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及对证据的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咨询举报申诉平台分三次举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信心副食店,其中编号为201410115264的举报称,其于2014年9月24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4包进口美国杏仁,小计188元;3盒进口宝马杏仁霜,小计66元;2盒进口罐装椰子糖,小计56元,5盒进口金莎T16巧克力,小计185元,以上食品共计495元。编号为201410115654的举报称,其于2014年10月2日在被举报人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信心副食店购买了4罐进口鹿茸人参皇,小计392元;4盒进口金莎T16巧克力,小计148元,以上食品共计540元。编号201410115912举报称,其于2014年10月2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8包进口美国开心果,小计376元;4盒进口金莎T16巧克力,小计148元,以上食品共计524元。原告称以上食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依法确认被举报人违法销售行为,依法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给予最高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书面纸质回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对原告的举报内容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1月6日,该局作出深市监宝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信心副食店在海关监管区域外销售无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金莎24粒、美国开心果、鹿茸人参皇、帝皇敦杏仁巧克力、美国杏仁、金莎T16巧克力、宝马杏仁露、罐装椰子糖。经核实,当事人经营上述无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为3558元,违法所得为587.4元。该局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在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无合法来源的金莎24粒5盒、美国开心果4包、鹿茸人参皇1罐、帝皇敦杏仁巧克力1罐;二、没收违法所得587.4元;三、罚款人民币3558元。2014年1月2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深市监宝处告字[2015]0012214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信心副食店上述处理结果;并感谢原告提供的举报线索,奖励原告笔记本一本、表扬信一封,同时感谢原告对其工作的支持。2015年1月2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向原告作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举报奖励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关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信心副食店涉嫌销售无合法来源进口食品案的举报符合奖励条件,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奖励笔记本一本及表扬信一封。同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表扬信》,对原告予以表扬,并奖励笔记本一本。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奖励决定,遂诉至本院。另查,根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深编[2014]42号、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深编办[2015]2号文件精神,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派出机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即被告,该局主要职责之一为承担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5年4月8日,被告挂牌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食品流通环节发生的涉案举报及奖励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2015年4月8日被告挂牌成立后,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定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职权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作出表扬及奖励笔记本一本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对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信心副食店销售的进口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事项进行举报,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原告的举报经查明属实,且被告根据该举报对被举报人作出了深市监宝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人尚未销售的无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以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对被举报人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3558元。虽然被告是以被举报人销售无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由,并依据该条例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但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未标注中文标签,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的举报情形符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根据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奖金奖励。虽然《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对食品安全举报属实的情形只规定了给予奖励并未规定具体的奖励标准;但《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系在深圳市范围内适用的关于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原告的举报情形符合该奖励办法时,应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被告只给予原告表扬信和奖励一本笔记本的奖励行为不符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涉案举报事项作出《表扬信》及奖励笔记本的奖励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的重新作出奖励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陈历荣关于金莎巧克力、美国开心果、杏仁等进口食品案的举报事项作出《表扬信》及奖励笔记本的奖励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陈历荣编号为201410115264、201410115654、201410115912的举报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奖励决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1页共11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