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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文,男,1960年6月5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苗族,专科文化,教师,住普安县盘水镇普天大道。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琼,女,1963年10月1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苗族,专科文化,教师,住兴仁县三中教师宿舍。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武,男,1968年9月27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苗族,专科文化,干部,住兴义市丰都办事处德嘉公寓。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斌,男,1970年8月28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苗族,专科文化,干部,住普安县盘水镇普天大道。系本案被害人之子。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10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大专文化,黔西南州环保局退休人员,住兴义市德嘉公寓小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文、夏某武、夏某琼、夏某斌以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文、夏某武、夏某琼、夏某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丽驰牌四轮电动车在兴义市丰都办事处德嘉公寓小区内倒车时,将该小区内行人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后李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头面部严重受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颅疝形成、颅骨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并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文、夏某武、夏某琼、夏某斌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148.5元,其中,丧葬费21407.5元、死亡补偿金112741.05元。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以“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对国家安全保卫作出过突出贡献”为意见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丽驰牌四轮电动车在兴义市丰都办事处德嘉公寓小区内倒车时,将该小区内行人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后李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头面部严重受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颅疝形成、颅骨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并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李某某。在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19.3元。陈某某在服役和工作期间,表现良好,立三等功一次,并多次获得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陈某某持有的一部四轮丽驰牌老年代步车。(二)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男,1956年10月12日(三)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李某某,女,1933年9月8日生,死亡时间2015年5月20日,因死亡于2015年5月28日注销户口(四)丽驰牌电动车的合格证书及收款收据证实:该车购买于2015年4月20日,合格证编号为LCDG000E0007288,车辆颜色为白色,系四轮纯电动车。二、证人证言(一)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0时许,我在德嘉公寓小区4栋方向巡逻时,听说4栋楼处有人被车撞到。我过去看到李某某斜躺在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后面,她的一只脚在车轮旁边,另一只脚上有血液,地上也有血。后来急救车就把李某某拉去医院了。(二)李某萍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9时许,我在小区散步时看到陈某某在开停在路边的一电动车。在我往前走50米左右时,我听到有撞击声,就回头看见陈某某抱着李某某喊,但李某某没有反应。过一会,李某某就被送往医院了。(三)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0时许,我听说兴义市德嘉公寓小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主陈某某是小区里的业主。陈某某的车虽收了停车费,但小区未指定停车位。(四)夏某武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我母亲李某某在德嘉公寓小区被陈某某开的电动四轮车撞着,于2015年5月20日逝世。(五)李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0时许,我从德嘉公寓小区5栋楼旁边经过时,看到李某某躺在斜停的一辆四轮电动车后面,她的一只脚被车的后轮压着。接着我就帮着车主陈某某把李某某的脚从车轮下拉出来,并帮他拨打了120和110。三、鉴定意见兴公司鉴法尸字(2015)1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根据现场勘查、医院证明、尸体检验,死者损伤位于头面部、四肢、胸部,其损伤为钝性物体撞击所致。造成头面部严重受伤,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颅骨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并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四、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一张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肇事车辆一辆为无牌GD04F丽驰牌电动车,车架号LC01951,电机号143551430,车辆档位为N档,无保险标志。伤一人,伤者李某某,女,83岁,头部受伤。司机陈某某,事故发生时间在2015年5月19日9时20分许。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19日9时10分许,我从德嘉公寓5栋自家房屋出来,准备将我停在停车位上的丽驰牌四轮电动车倒回楼下充电。在我启动车至车的两前轮还在停车位里的这一段时间内,我都未看倒车镜,因为我在启动车之前按了两声喇叭,在我上车时周围也没有人,但还是撞倒了李某某。撞到后我就立即下车,看到李某某倒在电动车的左后面,头朝着电动车的右后方,左脚被电动车左后轮压着。当时李甲从旁边过,我就叫她帮忙我把电动车往前面推,把李某某脚拿出来,然后我又叫她帮忙我打120和110的电话。之后李某某就被送去医院了。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文、夏某武、夏某琼、夏某斌均表示无证据提交法庭。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八张、医疗费预交收据五张、购物小票一张证实:在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期间,陈某某赔偿了人民币人民币30019.3元。二、陈某某受表彰证书证实:陈某某在服役时立三等功一次,后在工作中,多次被授予先进个人等称号。三、医疗发票4张及用药清单证实:医疗费花费人民币5612.82元。四、体检报告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陈某某患酒精性肝硬化、糖尿病、慢性胃炎、慢性十二指肠炎等疾病。五、结算收据一份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上述证据,由被告人收集,经辩护人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倒车时由于自身过失,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立即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李某某,在民警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并在李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并向本院交纳了补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款项人民币三万元。查明陈某某在服役期间立三等功一次。故对辩护人所提“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对国家安全保卫作出过突出贡献”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陈某某因其过失行为致人死亡,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丧葬费和死亡补偿金。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方安葬死者的丧葬费,虽未提供有关证据,但这是处理本案结果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也是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予以支持的,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贵州省2014年度全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数据以六个月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告人已实际赔偿了医疗救治费用,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主张医疗费,故对被告人已支付部分判决时不再作出明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文、夏某武、夏某琼、夏某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三、驳回原告人夏某文、夏某武、夏某琼、夏某斌其余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白色丽驰牌四轮电动车一辆,退还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夕辉审 判 员  丰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庆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