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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代义凯、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义凯,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89号原告:代义凯,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彭纪全,该公司经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负责人:张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飞,该公司员工。原告代义凯、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义凯、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义凯、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代义凯出资购买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皖M×××××/皖M×××××挂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4日,原告代义凯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境内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27公里+500米附近时,车头及车身左侧刮擦前方停于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由韩全军驾驶的沪D×××××/沪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尾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原告代义凯负主要责任,韩全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核定原告车损为10900+1300元,货损28000元,其他损失未予核定。近日,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各项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我公司再进行理赔;二、原告对各项诉请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三、施救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代义凯身份证一份、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挂户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义凯为皖M×××××/M5E85挂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告二名下经营,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保险单三份,证明皖M×××××/M5E85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及路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一负主要责任,对方车负次要责任。证据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物损确认书一份、现场照片一份、修车费发票二张、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经被告核定,原告车损为12200元,货损为28000元,现该车已修复,货损原告已赔偿。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索赔单,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载货物严重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路产损失600元。证据六,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各项证件合法有效。证据七,琅琊区法院生效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三已经明确了事故的责任划分。对证据四车损部分损失我公司认可,对货物损失中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我公司不认可,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五施救费认为过高,总额应当在3000元左右,路产损失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我公司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原告代义凯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认定的物损价值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因证据五为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项收费不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七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代义凯出资购买,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皖M×××××货车/皖M×××××挂货,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M56248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1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50000/座×2座),皖M×××××挂货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和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两车均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自2013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4日,代义凯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境内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27公里+500米附近时,车头及车身左侧刮擦前方停于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由韩全军驾驶的沪D×××××/沪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尾左侧,造成两车损坏、代义凯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代义凯负主要责任,韩全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代义凯立即向被告报案,并支付车辆施救费9500元和路产损失600元,被告派员到现场核定原告车损为12200元、物损28000元(物损费用共计28267.20元,残值267.20元),其他损失未予核定。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故诉讼至本院。另查明,代义凯已赔付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8267.20元;皖M×××××货车/皖M×××××挂货挂靠于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缴纳保险费用均由代义凯出资;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代义凯约定: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由代义凯领取。本院认为: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附加不计免赔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各项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车辆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我公司再进行理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施救费用9500元和路产损失600元是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故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路产损失6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代义凯、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各项损失50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约定保险赔偿金由代义凯领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代义凯赔付保险金5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即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