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安源诉被告河南省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张胜利、张会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64号原告:陈安源,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电工。委托代理人:宋敏,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系陈安源妻子)。被告:河南省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付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负责人:常宁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利,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被告:张会坤,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源诉被告河南省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陵支公司)、张胜利、张会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敏,被告人保宁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会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河运输公司、张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源诉称:2014年11月27日6时30分,被告张胜利驾驶被告云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郊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会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后向右避让过程中,分别与道路右侧被告梁亭停放的皖K×××××号大型客车、原告陈安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苗建锐驾驶的皖K×××××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会坤、马某、陈安源及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会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亭、马某、陈安源及苗某无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48.92元、误工费1400元(200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2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5368.9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损;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花费医疗费1448.92元;证据四、颍东区张北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在该卫生站吊水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180元;证据五、阜阳市人民医院骨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医疗记载的陈某与本案当事人陈安源系同一人;证据六、车损评估报告及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价值为1500元并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人保宁陵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对本事故中皖K×××××客车及其保险公司、苗某起诉,应视为其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张胜利驾驶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住院,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电瓶车损失鉴定系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其公司认为估价过高,请法院酌定确定。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会坤辩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义务,已由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25号判决书赔付完毕。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能由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会坤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云河运输公司、张胜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6时30分,张胜利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郊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张会坤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载乘马某)相撞后向右避让过程中,分别与道路右侧梁亭停放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陈安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苗建锐驾驶悬挂皖K×××××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张会坤、马某、陈安源、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对道路通行状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亭、马某、陈安源、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安源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未见明显异常,给予补液对症治疗,花费医疗费1448.92元。2015年8月17日,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陈安源的电瓶车损失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推定全损该车损失1500元。陈安源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张胜利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云河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宁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治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张会坤系无牌号三轮汽车所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阜阳市人民医院骨科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险单,被告张会坤提供的身份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亭、马某、陈安源、苗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胜利、张会坤的行为造成陈安源受伤,其应当对陈安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亭驾驶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和苗某驾驶的皖K×××××号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两车在交强险中无责赔付限额已经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全额赔付给张胜利,故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对本事故中皖K×××××客车及其保险公司、苗某起诉,应视为其对该部分权利放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张胜利、张会坤对陈安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按7:3的比例较为适宜。豫N×××××车辆虽然在人保宁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其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不足以赔偿事故中多人损失,在开庭时经本庭释明,原告对该部分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中予以赔偿处理,要求人保宁陵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安源主张的医疗费1448.92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急诊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未有住院,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休息3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水电工资质和工作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4.36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失1500元,有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宁陵支公司辩称该评估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损失价格过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因该费用系其已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48.92元、误工费313.08元(104.36元/天×3天)、交通费10元、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372元。对于其中的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合计423.08元应由人保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对于剩余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合计2948.92元由被告张胜利、张会坤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张胜利赔偿2064.24元(2948.92元×70%),张会坤赔偿884.68元(2948.92元×30%)。综上,被告张胜利应赔偿原告损失2487.32元(423.08元+2064.24元),被告张会坤应赔偿原告损失884.68元。因被告张胜利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宁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张胜利应赔偿原告损失2487.32元应由人保宁陵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安源。被告云河运输公司、张胜利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安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487.32元;二、被告张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安源医疗费、财产损失合计884.68元;三、驳回原告陈安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会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飞附一:颍东区人民法院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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