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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金木兴,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沙跃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幸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晟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先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木兴,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森杨路858号。法定代表人:郑晓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宝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木兴原审诉称:2009年1月5日金木兴、中铁建公司就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B区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金木兴负责此项工程的施工。工程按约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竣工决算书》一份,决算金额为16627196元。中铁建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其中部分工程款以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抵给中铁建公司的抵账房屋再次抵给金木兴,其中一套位于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B区H15-504号的房屋,金木兴接手后将房屋卖出,由于买家以贷款方式购房,所贷款部分740000元由买方直接交付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未将此款给付中铁建公司或者金木兴。此外,中铁建公司还拖欠其他工程款490325.59元。因华业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开发商,依法应在其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中铁建公司给付金木兴工程款1230325.59元及利息;2.华业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中铁建公司原审辩称:双方已结算完毕。确认该工程最终金额为16627196元,除此之外双方不再存在任何额外的债权债务。中铁建公司已支付现金15122848.4元,以房屋抵账款1474075元,应扣质保金495376元,以上合计为17092262.06元,如果不扣除质保金,那么被告只欠金木兴3万元工程款未付。华业公司原审辩称:华业公司与金木兴没有合同关系,与中铁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木兴与中铁建公司的合作关系华业公司不清楚。华业公司也已全部支付中铁建公司的工程款,房子和车位事宜是与中铁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金木兴并无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下列事实无争议,即2009年1月5日,金木兴与中铁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由金木兴负责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B区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7269166元,……保修期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计24个月,……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一年支付结算总价3%,第二年支付结算总价2%……”。合同签订后,金木兴按期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9月31日竣工验收完毕。2011年12月30日,金木兴与中铁建公司签订工程竣工决算书,决算总金额为16627196元。目前已给付金木兴现金15122848.06元,以房抵账款作价1474075元,在不扣除质保金的495376元的情况下,尚欠金木兴30272.94元未付。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在中铁建公司给付金木兴的工程款中有部分工程款是以华业公司给中铁建公司抵账房屋及抵账车位,再次抵给金木兴合计作价1474075元,并由金木兴于2012年9月17日给中铁建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据,此后金木兴又将房屋卖给案外人寇文成变现,因寇文成缺乏资金,寇文成以贷款方式将购房款交付华业公司,该购房款应由华业公司转至中铁建公司,再由中铁建公司交付给金木兴,目前金木兴表示只收到部分房款,寇文成剩余贷款部分740000元没有收到。故寇文成贷款购房部分的房款740000元是否已由中铁建公司交付金木兴为双方争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在中铁建公司给付金木兴工程款的过程中,有部分工程款是以华业公司抵给其的房屋及车位再次抵给金木兴作为工程款,其中位于长春华业玫瑰谷项目二期B区H15-504及地下车位C2-A10号车位作价1189308元抵给金木兴,并由金木兴于2012年9月17日向中铁建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金木兴准备将房屋变现,联系了案外人寇文成,由于寇文成缺乏资金,遂以在交通银行长春净月支行贷款740000元的方式取得该房,房屋首付款及贷款部分740000元交付华业公司。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金木兴的申请,法院对华业公司与中铁建公司财务往来的明细进行了调查,华业公司表示长春净月玫瑰谷二期B区H15-504号房屋只与中铁建公司抵了该房屋的首付款,用整个房屋抵给中铁建公司,故只将寇文成交付的房屋首付款交于中铁建公司,未将寇文成贷款部分740000元交于中铁建公司。本案中金木兴未实际收到该房屋贷款部分的卖房款。另查明,金木兴无证据证明华业公司拖欠中铁建公司工程款。再查明,中铁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B区H15-504号房屋具有完全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中铁建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关于长春净月玫瑰谷二期B区H15-504号房屋是抵该房屋的首付款还是抵整个房屋是二公司之间的纠纷。中铁建公司将不能证明自己有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交给金木兴抵工程款,导致金木兴不能获得卖房所得是中铁建公司违约行为,中铁建公司只是账目平账,并未实际给付完毕工程款,故中铁建公司应履行实际给付不能的法律责任,应承担继续给付金木兴740000元工程款及其它工程款30272.94元的义务。关于金木兴主张其他工程款及华业公司在给付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金木兴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建公司表示应扣除质保金495376元一节,因工程竣工结束已满两年,故不应再扣除质保金。如果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起诉解决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金木兴工程款77272.94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金木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5873元,减半收取7936.5元,金木兴负担2968元,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8.5元。宣判后,中铁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1.中铁建公司已提交金木兴收到房款的事实,在金木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收条可以证明已支付了该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建公司没有支付该740000工程款错误。2.金木兴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木兴负担。中铁建公司二审庭审撤回第2项关于质保金的上诉理由。金木兴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华业公司二审述称:我方与中铁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不欠付工程款,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铁建公司虽将长春净月玫瑰谷二期B区H15-504房屋及C2-A10车位作价1189308元抵顶金木兴工程款,金木兴亦签字接收,但此房屋出售的款项中,经华业公司与中铁建公司对账单证实,只有449308元是华业公司用以抵顶中铁建公司工程款,其余740000元华业公司并未抵顶给中铁建公司,致使金木兴只得到449308元,中铁建公司用以抵顶给金木兴工程款的1189308元房屋款项中的740000元无法兑现,故金木兴诉请中铁建公司给付其740000工程款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中铁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已足额给付金木兴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3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