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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晓梅与李广学、吴安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刘晓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天武,平南县官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学,居民。被告吴安定,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弯塘路26号。负责人黄劲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晓梅与被告李广学、吴安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梅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武,被告吴安定、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梅诉称,2014年11月3日9时,被告李广学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丹竹镇往藤县方向行驶,至S323线132KM+320M路段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对向由原告刘晓梅驾驶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晓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广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刘晓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698.24元(106.14元/天×16天)、误工费8480元[80元/天×(16天+90天)]、处理事故误工费955.26元(106.14元×3人×3次)、××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坏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46.75元[(戴海玲13年+戴洁圣14年+戴华森16年)×10%÷2人],共计损失109794.6元。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广学、吴安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晓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情况;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情况;4、鉴定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所花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属十级伤残;6、电脑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7、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8、户口簿(庭后提供)、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广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行为,其所导致第三方人身及财产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刘晓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损失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7876.31元不认可;2、误工费8480元和处理事故误工费955.26元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加出院后医生开具假条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100元不认可;4、护理费1698.24元不认可,因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与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300元无交通票据,建议法院酌情按100元给付交通费,修理费1000元无修理票据及相关事实依据不认可;6、××赔偿金49338元不认可,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因桂R×××××车驾驶员李广学无证驾驶,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赔付及垫付,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广学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安定辩称,其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不同意赔偿。被告吴安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广学没有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平南镇美城汽车美容中心林俊成和方泳衡的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有异议;被告吴安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可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据3、4、5,从内容上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用去的费用以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6、7与本院调查的材料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平南县城区工作和生活的事实;证据8可以证实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7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日9时40分,被告李广学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丹竹镇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至S323线132KM+320M路段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对向由原告刘晓梅驾驶的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晓梅和李广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4E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学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刘晓梅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过错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广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同安骨伤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7976.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戴超观护理,原告诉称其丈夫在广东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继续夹板外固定2至3周,摘除夹板后1个月,避免左腕部剧烈活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3月4日,该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晓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诉称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平南县平南镇美城汽车美容中心工作,但本院调查该中心管理人员林俊成和方泳衡,两人均证实原告在该中心工作的时间只有半年左右,并且方泳衡证实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是其出具。原告婚后于2010年3月2日生育女儿戴海玲,2011年2月28日生育长儿子戴洁圣,2012年10月24日生育次子戴华森。另查明,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吴安定所有,事故当天,被告李广学借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后后,被告李广学已支付原告1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于事实发生前在平南县城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以及原告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因此,原告的损失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976.3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为1186.72元(74.17元/天×16天);3、对于误工费,原告请求出院后误工时间90天,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骨折的误工损失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该项损失为7862.02元[74.17元/天×(住院16天+出院90天)];4、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计算赔偿年限20年,赔偿指数为10%,故该项损失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5、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需要治疗及作伤残鉴定的事实,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戴海玲抚养13年,戴洁玲需抚养14年,戴华森1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为14351.25元(6675元/年×(13年+14年+16年)÷2人×10%]。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处理事故误工费955.26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坏费1000元和鉴定费11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86.72元、误工费7862.02元、××赔偿金151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1.25元,合计51406.3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2014E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广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广学承担70%责任,刘晓梅承担30%责任。由于被告吴安定将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李广学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广学、吴安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对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辩称桂R×××××车驾驶员李广学无证驾驶,其公司不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损失51406.3元,扣减被告李广学已支付1500元后,还有49906.3元未获得赔偿,该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李广学和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因此,被告吴安定在本案中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9906.3元给原告刘晓梅;二、驳回原告刘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晓梅负担448元,被告李广学负担4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