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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百军与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军,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李百军。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江,总经理。原告李百军诉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晶、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台及塔吊标准节用于工地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塔吊租赁费6123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1235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台及标准节两节。合同还约定了租赁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14年4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123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百军租赁费6123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孟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