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安徽同兴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同兴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714号原告:安徽同兴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朱庆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法定代表人:王付存,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同兴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环保工程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禹煤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江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环保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禹煤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兴环保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多份合同和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环保除尘设备工程,截止2014年4月14日最后一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业务额为人民币21474600元,被告陆续付款18621420元,截止2014年6月13日累计尚欠250多万元,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始终拖延,特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031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6.5‰,自2014年6与13日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为211518元,后期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禹煤焦公司未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到2014年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共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承揽业务,业务总金额2147600元;3、付款凭证、车辆抵偿协议及客户往来明细账,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及以物抵债合计付款18621420元,且2014年4月14日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价款35万元应从总金额中扣除,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2503180元。被告新禹煤焦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举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同兴环保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禹煤焦公司自2008年6月开始发生环保设备安装承揽业务。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双方之间共签订十二份承揽合同,价款合计21474600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安装环保除尘设备,付款方式约定按安装进度付款,合同最后一期付款一般约定安装结束后一年内付款,也有部分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后及时付款。上述十二份合同中,2014年4月14日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价款为350000元。其余合同,原告方均按约进行了除尘设备的安装。被告方也陆续支付合同价款18621420元,截止2014年6月13日累计尚欠原告方承揽合同价款2503180元。此款经原告方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同兴环保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禹煤焦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兴环保工程公司已按约履行其承揽安装除尘设备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新禹煤焦公司在承揽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未能全部按约履行,拖欠合同价款250318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方逾期付款,应承担所造成原告方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方诉请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同兴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价款2503180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6.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