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万民、陈万强、付丰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万民,陈万强,付丰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88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健康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卫,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尹集镇尹集村***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陈万民,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尹集镇张庄小曹八沟村***号。被告陈万强,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尹集镇张庄小曹八沟村***号。被告付丰奇,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尹集镇大刘庄闫庄***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万民、陈万强、付丰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民、陈万强、付丰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陈万民由被告陈万强、付丰奇担保从我社借款21900元元,于2011年6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219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20547.67元,本息共计42447.67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21900元及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0547.67元,本息共计42447.67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万民、陈万强、付丰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陈万民为借款人由被告陈万强、付丰奇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05‰;到期日为2011年6月18日。被告陈万民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24日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1567.55元。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1900元,利息20547.67元,本息共计42447.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万民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由被告陈万强、付丰奇连带担保,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1900元,利息20547.67元,本息共计42447.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万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万强、付丰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万民自2015年4月1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陈万强、付丰奇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1900元,利息20547.67元,本息共计42447.67元,被告陈万强、付丰奇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万民自2015年4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陈万强、付丰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陈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宏伟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