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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二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韦荣军与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军,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577号原告韦荣军。诉讼代理人温房权,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狮子岭。法定代表人廖炳繁。诉讼代理人廖李婷。(特别授权)原告韦荣军与被告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勇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理人温房权、被告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炳繁及代理人廖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卖煤灰给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结算被告欠款16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到2015年7月8日止,原告又供应了1344.91吨煤灰,按照75元/吨计算,价款为100868元,给付了11520元,余89348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磅码单16份。被告辩称其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煤灰,也未与原告有过对账,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手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其公司的公章,磅码单上面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法证明与其公司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备案登记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其内部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原告;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备案登记表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并提出了鉴定的申请,黄晓森、黄碧贞、黄礼祥也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能以此要求其公司付款。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成立,从事页岩红砖、水泥空心砖的生产及销售。2013年3月1日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与黄礼茂、黄荣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有厂房、土地、设备和住房、仓库、办公室及其所有的设施、车辆移交承租方黄礼茂、黄荣俊使用。原告韦荣军销售煤灰给被告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4月16日由经手人黄晓森出具160000元欠条给韦荣军并加盖“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之后,韦荣军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8日通过第三方出具磅码单的形式,以每吨70元的价格销售煤灰165.99吨,价值11619.3元,以每吨75元(其中黄晓森签字未注明单价的有252.63吨,按照其交易习惯本院确认为此单价)的价格销售煤灰1178.92吨,价值88419元给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期间原告韦荣军共收到11520元,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8518.3元,连同欠条确认的160000元,共计248518.3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虽然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供货后结算)和标的的交付方式(由第三方提供磅码单确定交易数量、价格及价款的部分给付)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磅码单,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备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煤灰,也未与原告有过对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手人不是其公司员工,磅码单上面也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法证明与其公司有任何关系,想以此否认买卖合同的存在,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而不是具体的个人,无论谁在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的场地、办公室从事经营活动,对外均代表了该公司的经营行为,且被告亦没有举证证实涉案的黄晓森等人不是其公司人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被告辩称欠条上的公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与黄礼茂、黄荣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有厂房、土地、设备和住房、仓库、办公室及其所有的设施、车辆移交承租方黄礼茂、黄荣俊使用,其实质是承包经营合同,仍然是以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销售,对外展示的效力当然及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故被告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偿还货款的责任。对于公章的真伪问题,被告已经当庭提交了其登记备案的公章样式,确实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有实质上明显的差别,无需鉴定。但是在商业实践活动中,当事人没有审核对方公章真实性的义务,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以强化社会信用,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无论谁在以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都表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被告以其《租赁合同》作为抗辩,认为不是其在实际经营而不应担责是其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据此,被告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原告韦荣军货款248518.3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249348元,与本院核对的事实及数额不符,本院不予全部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韦荣军货款人民币248518.3元。案件受理费504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韦荣军负担20元,由被告柳州市狮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并径付原告,退还原告韦荣军25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勇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