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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唐家明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伟美艺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伟美艺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唐家明,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周燕枢,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伟美艺品厂,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管理区。经营者黄新才。委托代理人李奇东,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伟美艺品厂员工。原告唐家明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伟美艺品厂(以下简称“镇隆伟美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枢、张强、被告镇隆伟美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隆伟美厂经营者黄新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明诉称,一、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劳动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3年7月23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向仲裁庭出示了原告打卡卡片,并向仲裁庭阐明打卡机器由被告掌控。仲裁庭也当庭要求被告庭审后提交打卡考勤记录、工资表等,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庭后并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样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罔顾事实及原告在仲裁开庭前已经向仲裁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被告掌握的打卡记录及工资支付情况的事实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告,违背证据规则。2、劳动仲裁委在裁决中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通过以搬迁进新厂的名义来行变更劳动关系之实,当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在该厂工作12年的原告发现劳动合同中厂名变更。发现被告这一欺骗行为,原告即向仲裁庭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庭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问题以原告未能举证违法解雇的事实为由,驳回原告请求。属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均错误。举证责任不是一层不变的,实践中裁决者可以进行分配。事实上存在劳动者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裁决者应当进行调查,在分配举证责任及调查均不能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对于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如何裁决没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时才会涉及到举证责任适用的问题。但劳动仲裁委经原告申请调查后不去调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不依法裁决,而是故意跳过上述程序,直接适用举证责任。不公正、不合法;二、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03年7月23日入职被告镇隆伟美厂工作。在原告工作过程中被告未按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购买社保。自入职之日始,每周周一至周六每天工作12小时,星期日工作8小时,没有双休及年休假,这些在被告掌握的打卡记录里均可证明。且对原告2015年3、4月份的工资共计7600元亦不支付。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费,加班时间超过法定最高标准以及未购买社会保险多种违法行为,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本案中被告系通过欺骗手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以工厂搬迁之名要求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新签订劳动合同时更换用工主体,以侵害老员工工龄和其他福利。被告此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劳动仲裁委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793号仲裁裁决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66071.3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2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合计7600元。原告唐家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唐家明身份证;2、被告镇隆伟美厂工商公示信息;3、黄新才身份证;4、厂牌;5、证人证言;6、黄新才基本状况;7、惠州市伟鸿家具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8、录音;9、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79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及送达证明。被告镇隆伟美厂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企图达到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而进行的恶意之诉。若使之目的达成,则必将造成数百工人甚至其余工厂的工人群起效仿,将造成更加激烈的诉讼纠纷,不利于息诉;而且届时总标的将达到数千万甚至更多,必将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这对于目前经济环境下的镇隆企业亦绝对是灭顶之灾。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仲裁庭经过近3.5小时的庭审,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被撤销;二、在原仲裁审理中双方已确认的事实:本案依照法定程序,经过了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并确认了以下相关事实:1、己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里,只有厂牌有原件核对,其余所谓证据均无法核对真实性。2、原告已经确认厂牌正面文字为厂方书写,背面文字为相隔数年后自行加入。3、已确认原告没有向厂方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脱岗离职,厂方并未解雇原告。原告均在其他厂上班。4、双方确认伟美厂已经在3月下旬歇业,一直属于停产状态。5、确认以计件方式领取工资。6、原告已确认每年春节有多于或者等于7-10天的放假。其中,2015年春节10天;三、恳请法庭重视工牌问题:1、工牌是原告提交证据内的唯一原件。2、庭审时已确认厂牌正面文字为厂房书写,背面文字为相隔数年后自行加入,已经不能作为证据。3、被告成立时间在2005年4月11日,成立时根本没有原告,至原告提起申请时的2015年相隔不过9年多,但原告声称2003年7月就入职共11.80年,明显就是伪造厂牌上的时间妄图获取巨额不当利益,恳请法庭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四、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无论从事实还是从目前证据来看,厂方并未解雇过原告,甚至原告的2015年3月30日仲裁申请书内,也没有提到被解雇。2、原告己确认原告在2015年3月下旬到别的厂上班,且没有向厂方办理任何手续,厂方并未解雇原告。3、既然不存在解雇,自然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故依法应当驳回申请;六、关于2015年3-4月工资的问题:1、关于3月份工资,由于原告于3月下旬就擅自脱岗去别的厂上班,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前来结算,并非拖欠。2、关于4月份工资,双方在仲裁庭审时已经确认被告已经在3月下旬歇业,一直属于停产状态,不存在4月份工资问题。3、原告未提前一个月辞职,被告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被告镇隆伟美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关于唐家明等人工资收入证明;3、杨艺、张玉华、李小勇工作牌;4、劳动合同。经开庭质证,被告镇隆伟美厂对原告唐家明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即原告唐家明身份证、被告镇隆伟美厂工商公示信息、黄新才身份证、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79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及送达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即厂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厂牌的照片和进厂日期是后面添加的,要求询问证人;对证据6、证据7即黄新才基本状况、惠州市伟鸿家具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与惠州市伟鸿家具有限公司资料不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主体;对证据8即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没有得到被录音人的同意,不清楚录音内说话人的身份,工龄的内容是录音人自己讲的。原告唐家明对被告镇隆伟美厂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即关于唐家明等人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即杨艺、张玉华、李小勇工作牌,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厂牌显示的三名员工,原告无法核对是否是被告的员工,该厂牌也可以由被告随时制作,随时变更,该证据不具有可信性。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厂牌的真实性是确认的,被告现在提供不一致的厂牌是后面补充制作的;对证据4即劳动合同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捺印的,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捺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部门为玻璃部,职务为作业员。原告主张于2003年7月23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并提交其持有的厂牌。原告提交的厂牌显示,正面载明姓名唐家明、部门平板一楼、职称作业员,姓名、工号、部门、职称之间盖有字样为“偉美藝品廠”的印章。原告主张因被告将原告所工作的部门承包给惠州市伟鸿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离开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自行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6月10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79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镇隆伟美厂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唐家明2015年3月份工资3800元;二、驳回申请人唐家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终局)》,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8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掌握和管理原告的工资支付、福利支付记录,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再查明,被告镇隆伟美厂于2005年4月11日经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者为黄新才,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提交的《申请人基本状况》显示,经营者黄新才申请成立被告时其从业人员情况为袁世国、孙晓娜、熊华、胡荣。惠州市伟鸿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经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育颉,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股东为吴育颉、吴清水。原告主张吴清水是被告镇隆伟美厂的实际经营者,惠州市伟鸿家具有限公司是被告以搬迁为由新开设的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唐家明何时入职;二、原告唐家明何时离职;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3月份、4月份工资;四、原告唐家明离职原因;五、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的厂牌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原告提交的厂牌未能显示进厂日期且正面所盖印章及名称,与被告公章及名称不同,主体有异。同时证人也未出庭经质询,况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相反,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唐家明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之日即2013年7月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关于第二个焦点。庭审中对于何时离职双方各自作了陈述,其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离开被告处。被告陈述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左右离开被告处。双方均未对各自的陈述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第一项仲裁要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可见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又结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对于被告对离职时间即2015年3月30日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主张其3月份工资为3800元,被告对此虽持异议,但其在掌握和管理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福利支付记录的情况下,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数额为3800元/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3800元。至于原告诉请4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告已于2015年3月30日离职,其4月份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首先,原告唐家明主张其离职原因是被告镇隆伟美厂将原告所工作的部门承包给惠州市伟鸿家具有限公司无故解雇原告,并提交录音、惠州市伟鸿家具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显示被告镇隆伟美厂以何种形式、何种理由解雇原告唐家明,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镇隆伟美厂主张原告唐家明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综上,依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法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本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视为被告镇隆伟美厂提出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镇隆伟美厂应向原告唐家明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唐家明于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3800元/月×2个月)。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200元,该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被告没有严格进行考勤,所以不能提供原告考勤、加班记录”,其否认掌握和管理原告考勤、加班记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因此,原告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伟美艺品厂支付原告唐家明2015年3月份工资3800元。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伟美艺品厂支付原告唐家明经济补偿金76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4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伟美艺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唐家明。三、驳回原告唐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