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与陈维忠、黄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陈维忠,黄娥,温州市广展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C区15号,组织机构代码:70754127-3。法定代表人:黄焯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琳芳,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杰康,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维忠,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黄娥,女,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温州市广展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娄桥街道安下村银泉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5689302-0。法定代表人:陈维忠。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与上述被告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维忠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维忠向原告购买PD148注塑机三台,单价为153000元/台,合计45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首期款¥139000元,余款于交机后分24个月付清,至2013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机款。被告陈维忠要按时付清分期款数,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先停机并停止售后服务,被告陈维忠任何一期货款超过付款期60天仍未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维忠立即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并有权收回上述注塑机,并对被告陈维忠已付出的机款扣除折旧款(折旧款=总机款8%×被告陈维忠使用的月数)后,余款退还给被告陈维忠。被告陈维忠在所购得的上述注塑机总机款未付清之前,上述注塑机全部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陈维忠不能转让、抵押或其它非生产性用途;被告陈维忠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为日息人民币千分之五,即赔偿金=逾期付款的金额×逾期付款的天数×千分之五。《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之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娥自愿对被告陈维忠进行担保,保证被告陈维忠完全履行该购销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就被告陈维忠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再三向被告陈维忠索要机款,被告陈维忠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计划约定:被告陈维忠购买原告PD148注塑机三台,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维忠尚欠原告货款51825.64元,欠款将分3个月付清,至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温州市广展眼镜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陈维忠进行担保,保证被告陈维忠完全履行该购销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就被告陈维忠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述带担保责任。截止起诉日止,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仍欠原告机款本金¥51825.64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敬请贵院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陈维忠立即付清货款本金人民币51825.64元;2.判令被告陈维忠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至被告付清全部注塑机款之日止,按照日息千分之五进行计算。(暂时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赔偿金为人民币25951.67元,详见下表:(1)逾期17825.64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赔偿金为11586.67元;(2)逾期170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赔偿金为8500元;(3)余下17000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赔偿金为5865元;3.判令在所购得的注塑机总机款未付清之前,现放在三被告处的PD148注塑机参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三被告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它非生产性用途;4.判令被告黄娥、被告温州市广展眼镜有限公司就被告陈维忠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维忠、黄娥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温州市广展眼镜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T-20110666,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维忠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维忠向原告购买PD148注塑机三台,单价为153000元/台,合计45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首期款¥139000元,余款于交机后分24个月付清,至2013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机款。被告陈维忠要按时付清分期款数,任何一期应付款逾期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先停机并停止售后服务,被告陈维忠任何一期货款超过付款期60天仍未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维忠立即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并有权收回上述注塑机,并对被告陈维忠已付出的机款扣除折旧款(折旧款=总机款8%×被告陈维忠使用的月数)后,余款退还给被告陈维忠。被告陈维忠在所购得的上述注塑机总机款未付清之前,上述注塑机全部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陈维忠不能转让、抵押或其它非生产性用途;被告陈维忠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为日息人民币千分之五,即赔偿金=逾期付款的金额×逾期付款的天数×千分之五。《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之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娥自愿对被告陈维忠进行担保,保证被告陈维忠完全履行该购销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就被告陈维忠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送货单》(编号尾号801,原件)1份,用以证明《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4.《还款计划》(2015年3月26日,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再三向被告陈维忠索要机款,被告陈维忠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计划约定:被告陈维忠购买原告PD148注塑机三台,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维忠尚欠原告货款51825.64元,欠款将分3个月付清,至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温州市广展眼镜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陈维忠进行担保,保证被告陈维忠完全履行该购销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就被告陈维忠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述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维忠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维忠收取了案涉设备,依法负有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陈维忠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1825.64元,并提供了《还款计划》等予以证实,被告陈维忠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维忠尚欠其货款本金51825.64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陈维忠支付上述货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维忠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陈维忠)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为日息人民币0.005元,即赔偿金=逾期付款的金额×逾期付款的天数×0.005元”。经审查,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期限分段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付清日止。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陈维忠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陈维忠)所购得的注塑机总机款未付清之前,该机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不能转让、抵押或作其他非生产性用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娥的责任。被告黄娥在《购销合同》上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陈维忠的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上述被告黄娥对被告陈维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温州市广展眼镜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温州市广展眼镜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陈维忠的债务作还款担保,故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温州市广展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维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25.64元;二、被告陈维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7825.64元为本金并按日息千分之一计付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予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被告陈维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7000元为本金并按日息千分之一计付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予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四、被告陈维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7000元为本金并按日息千分之一计付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予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期限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五、现放在被告陈维忠、黄娥、温州市广展眼镜有限公司处的PD148-KX全电脑伺服注塑机叁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被告陈维忠、黄娥、温州市广展眼镜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非生产性用途;六、被告黄娥、温州市广展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维忠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广东佳明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2.2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492.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2.22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130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育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