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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现民与熊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姜某甲。被告熊某。原告姜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于2006年生一子姜某乙,婚后孩子小,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一人在家抚养孩子,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造成两人感情逐渐疏远淡漠,原告大概于2010年回家探望被告母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和被告已四年之久没有联络上,长期的分居生活已使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姜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熊某未答辩。原告姜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婚生子女信。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熊某于2010年元月份因双方生气吵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姜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姜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熊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气争吵,经所在村委会调解无效,2010年元月份,被告熊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现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姜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时,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熊某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故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姜某甲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姜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且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自己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也不要求本院处理双方财产问题,故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姜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