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汤齐珍与广州名扬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齐珍,广州名扬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原告:汤齐珍,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名扬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陈田村第四工业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841254-1)法定代表人:徐荣贵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系被告处职员,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唐海悦,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系被告处职员,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汤齐珍与被告广州名扬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思臻,被告广州名扬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唐海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齐珍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入职被告处,任生产部车位人员,2008年1月1日开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5年1月18日开始,被告声明其公司将停业,不再营业,让车间工人都不再上班,原告入职被告处已15年半,至少应获得12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借口称让原告回去上班是子虚乌有的事。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所谓的因原告旷工故违反纪律应开除的通知,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广州名扬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声称我单位即将停业,不让车间工人再上班,是其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补偿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责任。2014年底,春节放假前,被告公司提出一项协商解决建议征询遵循自愿原则,如果员工愿意协商离职,公司可以给予补偿,如果员工继续留任,要求在春节长假后2015年3月9日回公司继续上班,公司到目前为止仍继续运营,并未停业。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2月3日致电通知被告前来办公室,当面与原告沟通,如不同意前述征询方案,必须于3月9日与板房部门人员一起前来上班。原告一直未前来公司上班,也未出示任何请假证明。截止2015年3月,原告的社保被告一直都有缴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生产车位一职,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550元,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6点约定:甲方(被告)可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并结合乙方的实际工作表现,对乙方的职位及工作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当乙方职位或工作内容发生变更时,其工资及奖金亦作相应调整,乙方自愿接受,如拒绝将视为乙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的工资已足额支付。2015年1月30日起,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因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945元。2015年5月11日,广州市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7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其中仲裁裁决审理查明部分显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14年底、2015年春节放假前的协商建议,且亦清楚如协商不成就须于2015年3月9日回被申请人处上班的通知,但由于在2015年1月29日因与被申请人协商金额为达成一致,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拟调整其岗位,故申请人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今,均未回被申请人处上班,双方都明确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离职。诉讼中,原告称裁决书上述陈述中所谓的放假通知是一个停产通知,停产的通知就意味着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出示了仲裁申请书、陈发贵、李义的书面证言,拟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全厂放假不上班,协商离职;仲裁申请书的填写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离职原因为:工厂不做,工人要求补交社保。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要求全厂生产部工人写自动离职申请书,给每人一年1000元的补偿,不然老板要宣布破产,我们一分钱都要不到,于是全生产部的都写了,只有原告没写。经质证,被告对仲裁申请书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正与被告进行仲裁,其证言不得作为证据。陈发贵、李义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出示了社保缴费记录、网报增减员记录、证明、考勤汇总表、在册人员信息、仲裁庭审笔录等,拟证实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其中在册人员信息显示原告在税务系统内的作为被告员工的状态为在职;社保费缴费记录显示被告为原告缴交工伤保险至2015年3月;仲裁庭审笔录第6页显示:仲裁员询问双方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表示:“不愿意,车间已经不成立了”。被告表示:“愿意,板房的工作与申请人的车位的工作是相通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全部社保。证明只有被告公章和签名,没有证人出庭佐证,故不予确认。考勤汇总表中包小林等人均不是生产部的,可见是虚假的。对于仲裁庭审笔录,原告认为其意思是之前其所在的部门已经停产了,因为之前被告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什么协商。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仲裁申请书、书面证言、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记录、在册人员信息、网报增减员记录、证明、考勤汇总表、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从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网报增减员记录看,被告在2015年3月份继续为原告缴交社保,并在纳税申报系统中保留了原告的在职登记,可见,被告并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亦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明可见,原告是收到被告于2014年底、2015年春节放假前的协商建议的,只是原告主观认为放假通知是一个停产通知,停产的通知就意味着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拟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齐珍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汤齐珍负担(汤齐珍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学人民陪审员 陈剑慧人民陪审员 方绍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芷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