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勇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在执行逮捕过程中因被告人黄勇身体原因不适宜羁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勇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贾小郢附近一城中村住宅区内,非法进入被害人陈某1家中,后被陈某1发现,俩人发生打斗。2、2015年2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勇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贾小郢附近一城中村住宅区内,非法进入被害人陈某2家中,后被陈某2发现,并被控制住。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黄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的犯罪事实成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黄勇多次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未经他人许可,深夜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予以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圣荣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程忠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