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麟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何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麟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何某某,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5年7月,被告饲养的山羊跑到我的承包地中,啃食我种植的玉米。随后,我向崔木镇司法所反映,经镇司法所了解查看,被告羊只造成我玉米损失共3115元。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玉米损失31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家羊2015年5月31日吃过原告家的玉米属实,但原告把我的羊毒死了,崔木派出所已经处理了,今年7月份,我家的羊再没有吃过原告家的玉米,所以我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崔木镇司法所证明一份。拟证实崔木镇司法所于2015年8月1日对原告受损玉米进行了现场查看拍照。2、受损玉米照片8张。拟证实原告玉米受损情况。3、崔木镇司法所关于原告玉米损失计算单。拟证实原告玉米损失数额。4、麟游县公安局崔木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拟证实2015年6月9日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以前的纠纷曾进行了处理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崔木镇司法所的证明无异议。2、对照片有异议,有些玉米是羊吃的,有些是野猪吃的。3、司法所对玉米损失的计算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4、对派出所的调解协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麟游县公安局崔木派出所2015年6月9日的调解协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2015年5月31日被告家的羊吃过原告家的玉米,原告毒死被告家的羊,此事经崔木派出调解,双方已互相赔付的事实。2、对原告提供的崔木镇司法所的证明、受损玉米照片、关于原告玉米损失情况计算单,这些证据只能证实2015年7月份原告家的玉米有损失,但不能证实这些损失系被告家的羊所造成,故对上述证据部分予以认定,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5月31日,被告放羊时因管理不当,其羊只吃了原告的玉米,随后羊只发生中毒现象,造成被告三只羊死亡。纠纷发生后,经麟游县公安局崔木派出所认定,原告玉米损失1500元,被告羊只及医药费损失共计40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元。原告以被告的羊只于2015年7月份又吃了自己的玉米为由报崔木镇司法所后,经崔木镇司法所现场查看和拍照,认定原告家的玉米确有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羊只于2015年5月31日吃了原告的玉米,造成了原告损失,经麟游县公安局崔木派出所2015年6月9日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清结。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5年7月份被告羊只啃吃自家玉米造成的损失3115元之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羊只2015年7月份再次啃食原告玉米并造成损失3115元,故原告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双方纠纷已经处理,不应再次赔偿原告损失之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