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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与富北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富北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学府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田国华,校长。委托代理人姜玉恩,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北京街62副2号。委托代理人郑东明,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北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护理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富北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护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恩、郑东明,被上诉人富北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北月在原审起诉称:1981年7月20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局将富北月分配到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工作,此后劳动关系一直没有变动。2010年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与其他学校合并为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省机关事业单位施行三险制度以来,富北月不断地要按照规定办理三险登记,而单位却拒不执行有关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富北月已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1.护理学校依法为富北月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为富北月补缴自1987年起至护理学校补办时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承担利息;2.护理学校依法为富北月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为富北月补缴自2002年4月起至富北月补办时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承担利息;3.富北月依法为护理学校补办失业保险登记,并为富北月补缴自1999年10月起至补办时止的失业保险费用和承担利息。护理学校在原审答辩称:富北月是护理学校下属企业制药厂的职工,并非护理学校学校的职工。护理学校与下属制药厂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护理学校没有义务为富北月办理社会保险,不应是本案主体。富北月2005年就知道制药厂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但至2007年制药厂解体时一直没有申请仲裁,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的事实与理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富北月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富北月于1981年7月20日被分配到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参加工作,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此后,富北月在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上班。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系1977年12月10日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是黑龙江省卫生学校。该制药厂于2006年7月17日经哈尔滨市香坊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注销,2006年9月15日经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废业。2007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卫生学校给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出具《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内容是:“我单位下属企业‘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因经营不景气,申请废业,经审查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废业后,再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全权负责。”次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并收回相关印鉴。2010年《教育部关于同意建立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的通知》(教发函(2010)45号)文件中教育部同意在黑龙江省卫生学校、黑龙江省第二卫生学校、黑龙江省医院附属护士学校合并的基础上建立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2013年12月18日,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出具《关于黑龙汪省卫生学校药厂集体职工诉求养老保险一事的处理意见》,内容是:学校班子非常重视药厂职工的诉求,立刻召开班子会议,成立处理领导小组,校长亲自任组长,主管副校长任副组长,人事科具体办理。对于药厂集体职工十几年没有解决的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学校无政策依据,学校建议走法律程序或劳动仲裁程序,学校将按照法律判决或仲裁结果执行。2014年3月21日,富北月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系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于1981年参加工作后,其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一直由该制药厂发放,且其职工档案中1999年、2001年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中显示为制药厂,因此,申请人应当属于该制药厂职工,与该制药厂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自称在2005年9月就已经知道自己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但是该制药厂于2007年12月20日注销时申请人亦未依法向其主张相关的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未依法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保护的法定时效期间,本委不予支持。”并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223号仲裁裁决,驳回富北月的仲裁请求。富北月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富北月究竟是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形成劳动关系,还是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形成劳动关系;二、富北月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三、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及具体缴费标准。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不应简单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认定,而应尊重招工分配等客观事实,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厘清工作岗位性质依法认定。对此,其一,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系1977年12月10日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富北月于1981年分配参加工作,《招收固定工人通知书》记载显示,分配单位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而非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此为不争之事实。其二,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从未作出与富北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亦属客观事实。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如未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变动不同于工作岗位调整,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要事宜,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明确告知劳动者本人,避免发生争议。本案中,富北月分配工作后虽在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上班,但其与该制药厂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系两家独立法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黑龙江省卫生学校有权将其职工派遣至下属企业制药厂工作,但是工作岗位的调整不代表劳动关系发生变动,富北月始终是黑龙江省卫生学校的职工,依法应认定其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权利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入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从未作出与富北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富北月对于办理社保事宜持续主张权利,护理学校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关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药厂集体职工诉求养老保险一事的处理意见》,建议走法律程序或劳动仲裁程序后,富北月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末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主体及具体缴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因此,富北月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合并后的单位即被告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承担责任。该学校应负责为富北月补办相应社会保险登记,补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单位及个人欠缴费用的滞纳金,具体补缴期限及金额以社保机构经办窗口数据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富北月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具体补缴期限及金额以社保机构经办窗口数据为准);二、被告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富北月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补缴医疗保险费用(具体补缴朔限及金额以社保机构经办窗口数据为准);三、被告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富北月补办失业保险登记,并补缴失业保险费用(具体补缴期限及金额以社保机构经办窗口数据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负担。护理学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富北月是1981年7月20日被分配到该校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集体企业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工作,其身份是制药厂集体企业的固定工人,而该校的全体人员均是由上级部门批准的在编人员,制药厂职工的工资是从企业制药厂经营的利润中支出,而该校的在编人员的工资是国家全额拨款,该校没有权利将集体企业的职工改变成在编的事业单位的人员,富北月只有拿出自己是我校经上级批准的在编人或曾与我校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证据,才能证明与我校存在着劳动关系。二、1、本案是劳动纠纷而不是债务纠纷,所以制药厂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成为本案认定的依据;2、制药厂即使存在债权债务也应从制药厂注销时所遗留的财产处理而不是由国家拨款处理。三、1、如富北月认为制药厂没有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侵害自己权利,就应该在制药厂解体前向制药厂提出或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富北月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后果由自己承担。富北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0月开始计算,已超过了一年,所以过了本案诉讼时效。四、关于富北月是否与该校存在劳动关系问题。1、富北月从1981年7月20日开始一直在制药厂工作,并且是制药厂在编人员。当时的历史背景不需要与制药厂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富北月与制药厂存在着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制药厂解体,富北月由于企业注销与制药厂劳动关系自然解除。2、富北月是分配到制药厂工作而不是护理学校对内部在编人员的岗位调动,所以富北月与该校不存在劳动关系。五、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2013年该校出具的意见书,只是说明学校对富北月的主张提出了处理意见,富北月的主张是否合法只有通过法律来确定。不能说明本案存在着诉讼中断问题。六、关于该校和制药厂是否存在对富北月混同管理问题,该校是制药厂的上级管理部门,只对制药厂经营存在着管理问题,制药厂下属职工是由制药厂管理,对富北月从事什么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由制药厂决定,该校从未对富北月在职期间的工作做过具体的管理所以本案不存在混同管理问题。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维持仲裁委的裁决。富北月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护理学校提供两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1987年1月25日《集体所有制单位升级人员审批表》;2、1988年12月23日《集体所有制职工工资补贴名册》;3、1989年12月1日《集体所有制单位浮动升级人员审批表》;4、1990年10月9日《职工登记表》;5、1996、1997年《离岗协议书》。证明富北月在2006年前是制药厂的员工,与制药厂建立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应该由制药厂办理。第二组证据,1、哈尔滨市工商局香坊分局证明,证明(1)、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单位,对自己的行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富北月2007年12月制药厂注销登记之前是制药厂的职工,其社会保险应该有制药厂办理,而不应该有上诉人办理。(2)、制药厂已经于2007年12月20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已经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的社会保险缴费票据,证明2005年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已为职工办理了养老保险。富北月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离岗协议》有异议,离岗协议只是一张白纸,签字、盖章,什么东西都没有。只是通知其类似于停薪留职,但是没有停薪留职手续,是不生效的。本院认证意见:护理学校的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出自原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的原始档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税务机关和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收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富北月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系1977年12月10日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性质为集体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是黑龙江省卫生学校。1981年7月20日,黑龙江省卫生学校招收富北月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的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自招工后,富北月既一直在制药厂工作,并由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支付工资。在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1987年1月25日《集体所有制单位升级人员审批表》、1988年12月23日《集体所有制职工工资补贴名册》、1989年12月1日《集体所有制单位浮动升级人员审批表》、1990年10月9日《职工登记表》、1996和1997年的《离岗协议书》中,均载明富北月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职工。2005年9月,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富北月因对所要缴纳的费用有异议,未参加该保险的办理。2006年7月17日,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经哈尔滨市香坊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注销,2006年9月15日经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批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废业。2007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卫生学校给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出具《债权债务完结证明》,内容是:“我单位下属企业‘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因经营不景气,申请废业,经审查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废业后,再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全权负责。”次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并收回相关印鉴。2010年《教育部关于同意建立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的通知》(教发函(2010)45号)文件中教育部同意在黑龙江省卫生学校、黑龙江省第二卫生学校、黑龙江省医院附属护士学校合并的基础上建立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2013年12月18日,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出具《关于黑龙江省卫生学校药厂集体职工诉求养老保险一事的处理意见》,内容是:学校班子非常重视药厂职工的诉求,立刻召开班子会议,成立处理领导小组,校长亲自任组长,主管副校长任副组长,人事科具体办理。对于药厂集体职工十几年没有解决的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学校无政策依据,学校建议走法律程序或劳动仲裁程序,学校将按照法律判决或仲裁结果执行。2014年3月21日,富北月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223号仲裁裁决,驳回富北月的仲裁请求。富北月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黑龙江省卫生学校系原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的主管单位,但双方单位性质不同。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事业单位,其下属的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富北月提供《招收固定工人通知书》主张其被分配到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但其自1981年被招工后,即进入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工作,由制药厂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该招工通知书上亦注明为《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招收固定工人通知书》,其岗位编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故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时期,该通知书只是黑龙江省卫生学校作为主管单位对下属集体企业招工的管理行为,而非以此与被招工人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1987年1月25日《集体所有制单位升级人员审批表》、1988年12月23日《集体所有制职工工资补贴名册》、1989年12月1日《集体所有制单位浮动升级人员审批表》、1990年10月9日《职工登记表》、1996和1997年的《离岗协议书》等所记载的内容,均证实富北月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职工。故富北月的劳动关系对象为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5年黑龙江省卫生学校制药厂为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富北月自述其2005年9月就已经知道自己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自该时起其权利即已被侵害。2007年12月20日制药厂废业注销,职工与废业企业自然解除劳动关系,而该时,富北月亦未向原工作单位主张权利,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而护理学校于2010年经合并成立,至富北月2013年向护理学校主张权利,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保护的时效期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富北月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富北月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富北月负担。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