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恩施市广联达钢材经营部与尹锡军、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市广联达钢材经营部,尹锡军,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赵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广联达钢材经营部,注册号:422801600084856。负责人刘益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锡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杭,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28402977-9.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云,农民。上诉人恩施市广联达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联达钢材”)因与被上诉人尹锡军、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赵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联达钢材原审时诉称:尹锡军在承建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时,于2011年7月20日与广联达钢材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广联达钢材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供货579371元,但尹锡军至今未付货款和利息。该工程的承建方为海南军海公司赵德云,故材料款应由尹锡军和赵德云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锡军支付广联达钢材材料款579371元,利息393972元,合计973343元。及按579371元为本,按月息贰分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赵德云承担连带责任。由尹锡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尹锡军原审时答辩称:尹锡军虽与广联达钢材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但尹锡军不是适格的被告,尹锡军是代表龙泉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该工程尚未结算,故不应承担利息,且广联达钢材要求支付利息的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联达钢材对尹锡军的诉讼请求。赵德云原审时答辩称:1、赵德云和海南军海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海南军海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尹锡军,赵德云仅是项目负责人,属职务行为。但海南军海公司并没有与广联达钢材发生任何行为。尹锡军将海南军海公司追加为被告,无相关法律依据。尹锡军既不是赵德云和海南军海公司的雇请人员,也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授权的人员,故广联达钢材只能向尹锡军主张权利。2、因为该工程尚未结束,不应承担利息。且广联达钢材要求的利息数额过高,应视为未约定利息。3、赵德云与尹锡军是承包关系,且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尹锡军。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669675元,实际大于尹锡军应结的工程款。尹锡军是否支付完钢材款,赵德云不得而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联达钢材对赵德云及海南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6月24日,赵德云代表海南军海公司与尹锡军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大包干的形式转包给尹锡军。2011年7月20日,尹锡军与广联达钢材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尹锡军)的工程于2011年8月开始至2012年5月结束,这期间钢材用量大约400吨,由甲方(广联达钢材)供货。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逐步支付货款,乙方主体第10层主体完工后应一次支付甲方总货款的80%以上,之后每层支付货款直到第15层主体完工15日内,货款全部结清。若乙方未能按工程进度约定期限付款,其所欠部分,如在三个月内付清,按每吨加价100元计算。如在五个月内结清,那么按正常工期内甲方所供货物的总金额,以2分的利率计算计息。之后仍不能正常支付货款,则按违约责任0.05元/天补偿甲方损失。合同签订后,恩施广联达钢材多次向尹锡军提供钢材,后经结算,尹锡军尚欠广联达钢材材料款579371元。2014年1月25日,尹锡军向广联达钢材出具承诺1份,承诺在2014年5月底付清货款及利息。本案庭审时,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还未竣工。2015年2月5日,广联达钢材起诉要求尹锡军支付材料款579371元,利息393972元,及以579371元为本,按月息贰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赵德云及海南军海承担连带责任。由尹锡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赵德云、海南军海公司是否应当向尹锡军承担付款义务?二是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应为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广联达钢材与尹锡军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广联达钢材按约交付钢材后,有权要求买方给付货款。本案中《钢材供需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广联达钢材和尹锡军,海南军海公司并未盖章,广联达钢材在与尹锡军签订合同时并未出示其代表海南军海公司或受该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广联达钢材仅仅凭海南军海公司与尹锡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相信尹锡军的行为能够代表海南军海公司,理由不够充分。广联达钢材与尹锡军签订合同时,并未核实尹锡军是否有代理权,也未要求海南军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海南军海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的过错。赵德云仅是海南军海公司的职工。综上,海南军海公司和赵德云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尹锡军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钢材材料款的本金579371元,予以确认。对于广联达钢材主张的利息,因广联达钢材与尹锡军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第15层主体完工半月内,货款全部付清”。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未竣工。主体工程15层竣工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尹锡军承诺在2014年5月底付清货款,故广联达钢材主张的利息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息。但其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违约金之补偿性和惩罚性,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恩施市广联达钢材经营部材料款5793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恩施市广联达钢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2元,依法减半收取6766元,由恩施市广联达钢材经营部承担1970元,尹锡军承担4796元。广联达钢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海南军海公司依法应向尹锡军支付货款。首先,海南军海公司作为利川市龙泉家园项目的承包人,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尹锡军,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无效。尹锡军购买的钢材是用于利川市龙泉家园项目,收益人是海南军海公司,故海南军海公司应向尹锡军支付货款;其次,根据尹锡军与海南军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尹锡军作为海南军海公司的委托人参与龙泉家园项目建设,其从事的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都应是代表海南军海公司,尹锡军对外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属公司行为;2、原审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多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十五层主体完工半月内,货款付清”,尹锡军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承诺明确在2014年5月底付清货款及利息,工程完工应早于出具承诺的时间,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2年6月28日。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庭审时口头陈述该工程未竣工就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损害了广联达钢材的利益。同时,原审未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2分计算利息进行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维护广联达钢材的合法权益。尹锡军二审时答辩称:1、尹锡军虽然与广联达钢材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但尹锡军不是适格的被告,尹锡军是代表利川市龙泉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所购钢材全部用于该项目。尹锡军与海南军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内部结算依据,所有民事责任应由海南军海龙泉家园项目部承担;2、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因开发商迟延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一再延误,这也是尹锡军未向广联达钢材支付货款的原因之一。综上,本案钢材款及上诉费应由海南军海公司承担。尹锡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尹锡军代表海南军海公司利川市龙泉家园项目部与田清武签订了龙泉家园室内消防工程的承包合同,尹锡军系海南军海公司利川龙泉项目部的代理人。海南军海公司及赵德云二审时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广联达钢材、海南军海公司及赵德云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广联达钢材对尹锡军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尹锡军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联达钢材于2011年8月25日向尹锡军供应钢材价款为111294元,于2011年9月24日向尹锡军供应钢材价款为109903元,于2011年11月15日向尹锡军供应钢材价款为124973元,于2011年11月29日向尹锡军供应钢材价款为75798元,于2011年12月7日向尹锡军供应钢材价款为52018元,于2011年12月21日向尹锡军供应钢材价款为84403元,于2012年1月8日向尹锡军供应钢材价款为20071元,于2012年2月23日向尹锡军供应钢材价款为911元。广联达钢材向尹锡军供应钢材价款共计579371元。尹锡军承建的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主体第10层于2011年10月13日完工。尹锡军与海南军海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工期为十二个月,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另外,广联达钢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广联达钢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被上诉人不按时付款其应支付的资金利息是月息2分还是年息2分约定不明,广联达钢材同意被上诉人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是海南军海公司是否应当向广联达钢材支付货款?二是广联达钢材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广联达钢材与尹锡军经平等友好协商,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钢材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广联达钢材按合同约定交付钢材后,有权要求买方给付货款。本案中《钢材供需合同》的相对方是广联达钢材和尹锡军,海南军海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尹锡军在与广联达钢材签订合同时并未出示其是代表海南军海公司或是受该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手续。广联达钢材仅凭海南军海公司与尹锡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公司委派尹锡军作为公司项目部修建该项目工程”,相信尹锡军的行为是代表海南军海公司,理由不够充分。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海南军海公司没有向广联达钢材支付货款的义务,广联达钢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尹锡军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其欠广联达钢材材料款本金为57937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广联达钢材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三条“结算程序及方式”第1项约定:“乙方(尹锡军)的工程于2011年8月开始至2012年5月结束,这期间总计钢材用量大约400吨,由甲方(广联达钢材)供货。”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供货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钢材款定金二十万元,然后乙方按工程进度逐步支付货款:乙方主体第10层完工后应一次性支付甲方总货款的80%以上,之后每层支付货款直到第15层主体完工半月内货款全部结清。若乙方未能按工程进度约定期限付款,其所欠部分,在三个月内按每吨加价100元计算。三个月后仍不能结清,那么按正常工期内甲方所供货物的总金额按2分计息到工程完工二月之内。之后仍不能支付货款,则按违约责任0.05元/天补偿甲方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尹锡军应在主体第10层完工后至少支付广联达钢材总货款的80%,尹锡军承建的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主体第10层于2011年10月13日完工,之后广联达钢材仍继续向尹锡军供应钢材,因此,双方约定的总货款应是2011年10月13日之前广联达钢材向尹锡军已供应钢材的总货款。故,尹锡军应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广联达钢材款(111294元﹢109903元)×80%﹦176957.6元。广联达钢材没有提交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主体第10层至第15层每层完工时间的证据,尹锡军应在15层主体完工半月内向广联达钢材将材料款全部结清。关于15层主体的完工时间,合同约定为2012年5月,但尹锡军与海南军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主体完工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尹锡军在张羽普诉其与赵德云、海南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55号)中承认2012年6月28日是尹锡军与张羽普在合同中约定的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主体完工时间。因此,双方约定的15层主体的完工时间应定为2012年6月28日,尹锡军应于2012年7月13日向广联达钢材结清全部钢材款。尹锡军未向广联达钢材预付定金,至今也未支付钢材款。按照合同约定,尹锡军应按0.05元/天补偿广联达钢材的损失,即按本金579371元,日利率5%计算利息。广联达钢材在本案二审期间书面承诺利息为按本金579371元,年息2分(即年利率20%)计算利息并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广联达钢材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进行调整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按照合同约定,尹锡军应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本金176957.6元、年利率20%向广联达钢材支付利息,但广联达钢材起诉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广联达钢材已自愿放弃。因此,尹锡军应当按照约定向广联达钢材给付货款57937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76957.6元、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02413.4元、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综上,广联达钢材关于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二、尹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恩施市广联达钢材经营部材料款57937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76957.6元、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02413.4元、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恩施市广联达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66元,由尹锡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尹锡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