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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与任树瞰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乔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和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树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树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操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涛,被上诉人任树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乔宗峰系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持股**%。任树瞰系阜阳市今朝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2010年2月1日,乔宗峰与任树瞰签订户外广告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甲方)将拥有的9处广告牌全权委托任树瞰(乙方)进行经营管理,其中包括白金汉宫对面颍都大酒店楼上看板(54M×9M)颍州区路清河路交叉口京九商城楼顶看板(30M×12M),经营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广告牌的交付方式为: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乔宗峰)即按照广告位清单移交给乙方(任树瞰),并办理相关手续等。双方对于管理及利润的支付方式等也作了约定。2010年3月1日,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任树瞰(乙方)签订广告牌出售合同,约定:甲方将白金汉宫对面颍都大酒店楼上(54M×9M)与颍州区路清河路交叉口联通营业厅楼上(30M×12M)两处广告牌出售给乙方,合同总价款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将全部费用3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等。但双方对广告牌的交付方式及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自2010年5月1日始至2010年8月22日止,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及乔宗峰向任树瞰陆续借款7笔,合计款项689998.10元。2010年8月22日,任树瞰(乙方)与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以广告发布费偿还借款的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10年6月30日起经双方同意后终止执行;2、原协议执行期间的一切有关广告牌的合同、公司各种营销合同、财务支出及收入单据等,乙方均移交与甲方管理,同时甲方对乙方原协议期间的财务支出及收入予以确认,对乙方经营期间所有事项均处理交接完毕,双方无异议。2013年底、2014年初,任树瞰先后3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乔宗峰及其妻子卜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乔宗峰、卜某某偿还借款,乔宗峰在开庭时自认借款系代表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所借,系职务行为。2014年5月22日,乔宗峰向一审法院起诉任树瞰,请求判令任树瞰支付购买广告牌款3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乔宗峰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分为订立和履行两个阶段,在合同中当事人互负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广告牌出售合同表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将2处广告牌出售给任树瞰,此时是合同订立阶段。合同订立后,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负有先向任树瞰交付广告牌的义务,只有广告牌交付后,任树瞰才负有支付广告牌价款的义务。广告牌出售合同虽然对广告牌的位置、尺寸、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是对广告牌的交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广告牌出售合同签订于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户外广告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之后,户外广告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四条对于广告牌的交付明确约定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乔宗峰)即按照广告位清单移交给乙方(任树瞰),并办理相关手续(此份协议因双方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关于以广告发布费偿还借款的协议而终止)。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供广告牌交付清单,任树瞰否认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交付了广告牌,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告牌出售合同约定任树瞰支付价款之日为2010年的3月4日,如果任树瞰逾期未支付广告牌转让费,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应是及时催要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相反,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宗峰却在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陆续向任树瞰借款共计680000元,而没有要求经借款抵付广告牌转让价款。2014年5月22日,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直接起诉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双方签订的广告牌出售合同约定任树瞰支付广告牌转让价款的时间为2010年的3月4日,而乔宗峰于2014年5月第一次起诉,乔宗峰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任树瞰辩称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本案诉争的广告牌交付给任树瞰,且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请求任树瞰支付广告牌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户外广告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9处广告牌的经营权全部委托给任树瞰经营,一审庭审中任树瞰承认其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实际经营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的9处广告牌。双方签订广告牌出售合同时,任树瞰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的广告牌,合同成立生效时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已完成涉案广告牌的简易交付。一审判决认定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未交付涉案广告牌,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户外广告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解除前,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一直由任树瞰实际经营,户外广告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解除后,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发现任树瞰未支付广告牌转让价款便主张权利,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任树瞰支付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牌转让款300000元。任树瞰辩称: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户外广告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任树瞰是代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9处广告牌进行经营管理,而不是转让广告牌的占有,广告牌名义上和实际上不为任树瞰占有,而是归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所有并占有。双方签订广告牌出售合同并不意味着合同标的物的简易交付,否则广告牌出让合同中不会约定广告牌的书面移交手续,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任树瞰支付300000元转让费。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广告牌出售合同后,任树瞰多次要求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办理广告眚的移交手续,但均遭拒绝。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不拥有涉案2处广告牌的合法经营手续,双方签订的广告牌出让合同因违法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2010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以广告发布费偿还借款的协议载明双方之间的广告合同、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的各种营销业务及所有事项均已处理交接完毕,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任树瞰支付300000元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方签订的广告牌出售合同约定任树瞰于2010年3月4日支付广告牌转让款,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涉案的2处广告牌于2010年3月28日被阜阳市市容局拆除。其他事实与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2010年3月1日,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与任树瞰签订的广告牌出售合同是否有效;2、广告牌出售合同约定的广告牌是否交付;3、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乔宗峰与任树瞰签订户外广告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表明该合同中所指称的广告牌不转移所有权,该合同性质属委托经营管理,不是买卖合同,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广告牌出售合同是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因广告牌出售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订立之前不为任树瞰占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情形。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任树瞰在双方签订广告牌出售合同之前已实际占有并实际经营广告牌,广告牌出售合同签订时已实现标的物的简易交付,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乔宗峰与任树瞰签订户外广告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不是买卖协议,任树瞰承包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二审庭审中乔宗峰也自认双方进行了财产交接,其有权对公司进行监管,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在任树瞰实际经营公司期间其公司无法发现任树瞰未支付广告牌转让款,若此,在任树瞰承包经营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期间,乔宗峰也无法出售涉案广告牌,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广告牌出售合同约定任树瞰于2010年3月4日支付广告牌转让款,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首次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阜阳市东方神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开 多代理审判员 吕 越 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威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