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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继发与南充市进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发,伍蛟,南充市进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发委托代理人杜宇,南充市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进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江东北路三段329号。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定华,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继发因与被上诉人伍蛟、南充市进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伍蛟系南充市进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继发受伤,其侵权责任应由南充市进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张继发向伍蛟主张侵权责任主体不适格。同时在本案中张继发也系南充市进位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损害,属于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张继发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恰当。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