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庆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75号原告: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庆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某诉称:其和杨某于2008年在浙江省温岭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庆杨俊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曾于2014年8月1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考虑到孩子尚且幼小,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双方仍无法和睦相处。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庆某与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此,要求和杨某离婚;婚生子庆杨俊杰由庆某带领抚养,自2015年6月份起,杨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某承担。庆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庆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庆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离婚登记证、复婚登记证各2份。证明庆某和杨某结婚、离婚和复婚的登记情况。3、户口簿、育龄妇女卡片各1份。证明庆某和杨某婚后的家庭成员及生育子女的情况。4、凤阳县板桥镇水平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杨某于2015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5、申请证人宋某、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庆某与杨某夫妻感情不合,所生一子在庆某家生活的事实。宋某、郑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庆某与杨某是在外地打工时相识的,婚后经常吵闹,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后来又复婚。2015年农历正月,夫妻俩因吵架,杨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所生的小孩一直在庆某家生活。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庆某提交的证据1、2、3、4、5,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内在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庆某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庆某和杨某于2008年在浙江省温岭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庆杨俊杰,现与庆某的父母在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庆某和杨某于2014年8月1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于2014年10月13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15年农历正月,庆某与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离家出走,无法联系,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庆某诉讼来院,要求和杨某离婚;婚生子庆杨俊杰由庆某带领抚养,自2015年6月份起,杨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某承担。另查明:庭审后,庆某书面表示婚生子庆杨俊杰由其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不再要求杨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庆某和杨某虽属自由恋爱婚姻,但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杨某离家出走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庆某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杨某离家出走未归,婚生子庆杨俊杰一直跟随庆某的父母在一起生活,所以子女抚养应维持现状,故庆某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子庆杨俊杰,抚养费自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庆某书面表示婚生子庆杨俊杰由其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不再要求杨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这是当事人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庆某和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庆某和被告杨某的婚生子庆杨俊杰由原告庆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明安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